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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因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培娟,该医院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海峰,河南博联(略)事务所(略)。

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因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培娟、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26日,一审原告李某某起诉至解放区人民法院称,1993年因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卫校医院)工作需要,由马村区人民医院调至卫校医院工作,且卫校医院领导承诺:让其先上班,后办编制手续,在办理调动手续期间,个人晋级、晋职、工资福利等待遇与在编职工同等对待。1994年2月,其正式到卫校医院上班,历任中医科、肝病科主任、肝病研究所所长等职务。2005年3月,由于卫校医院领导的更换,强行将其工作的肝病科对外出租承包,终止了其与卫校医院之间的内部经济核算协议,使其失去了工作岗位。与卫校医院领导多次协商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卫校医院为其补发2005年3月至今的工资、补贴、津贴等待遇。每月按1624元补发,并加发25%;2、卫校医院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从1994年2月开始),费用按管理部门实收为准;3、卫校医院落实其今后的工作和待遇;4、卫校医院补发1997年7月至2005年2月少发的工资,应补发x.3元,其中不包括岗位津贴;5、卫校医院承担诉讼费用。

卫校医院辩称,李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便存在聘用关系,也超过了仲裁时效;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某于1967年10月参加工作。1972年9月至1992年8月1日在焦作市X村区人民医院工作,系事业单位在编职工。1992年8月1日自马村区人民医院调至马村区卫生局另行安排工作。1993年至1994年5月间,李某某与卫校医院签订协议,约定由卫校医院聘用李某某,并按照全供事业单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待遇,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以及其他事项。1994年5月,李某某正式到卫校医院上班,历任中医科、肝病科主任、肝病研究所所长等职务。2006年3月,李某某曾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起诉至解放区人民法院,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截止2008年3月6日,李某某的人事档案仍然保存于马村区卫生局。李某某于2007年9月12日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焦劳仲不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另查明,李某某自1994年5月9日起至2008年1月3日期间,一直以医师的身份为卫校医院开具化验单等。

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某与卫校医院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李某某作为在编事业单位的职工,虽然与卫校医院签订了协议,但由于未办理迁移手续,故与卫校医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李某某实际上长期在卫校医院工作,双方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某某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由于卫校医院拒不提供支付工资以及工资标准的证明,对李某某的请求及提供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李某某要求卫校医院补发2005年3月至今的工资、补贴、津贴等待遇的请求,对超过2年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余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卫校医院落实今后的工作和待遇的请求,不属于明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卫校医院补发1997年7月-2005年2月少发的工资,因其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被告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2005年11月至2007年10月的工资,每月1624元,合计x元;2、被告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9744元;3、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0元,由被告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承担。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李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李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卫校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系卫校医院的职工,双方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卫校医院的质证权利。李某某在一审的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3、一审判决适用劳动争议举证规则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逻辑推理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62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一审判决混淆了民事诉讼时效和劳动仲裁时效的区别,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李某某于2006年7月开办了精诚中西医结合门诊部。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按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来处理。1、李某某虽未办理正式人事调动手续,但自1994年5月开始至2005年前后,李某某一直在卫校医院上班工作。对这一事实,卫校医院并不否认,但辩称与李某某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卫校医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理由成立。卫校医院系医疗机构,李某某作为执业医师在卫校医院从事医疗工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卫校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李某某要求补发1997年7月至2005年2月期间少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合计70元,由李某某负担35元,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负担35元。

卫校医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1、李某某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某某认可其于2005年初离开卫校医院,按照《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其于2007年9月12日申请仲裁,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2、卫校医院与李某某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3月份终止,李某某要求补发工资待遇,并且每月按1624元补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李某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624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李某某于2005年初就不在卫校医院上班,独立开办门诊部,卫校医院不支付李某某工资合理合法。3、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诉讼时效未超过。李某某是自对方把科室承包出去后失去工作岗位的,李某某向有关部门、单位反映情况,并申请仲裁。对方在今天之前一直是认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今天终于认可了,对方停止李某某的工作没有理由,也没有书面或口头通知我方终止劳动关系,不能单方随意解除劳动关系,诊所是李某某为解决生活问题不得已开办的,用人单位没有书面或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超仲裁时效的问题。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

再审认为,李某某到卫校医院上班未办理迁移手续,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李某某自1994年5月长期在卫校医院上班,双方已实际产生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卫校医院作为用人单位未书面或口头通知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李某某申请仲裁不超仲裁时效,卫校医院主张李某某申请仲裁超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卫校医院主张原判按每月1624元标准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事实依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明亮

审判员赵彩霞

审判员张三全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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