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与本村村民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中毕某某将时××打伤。经法医鉴定,时××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2月13日,被告人毕某某的丈夫与被害人时××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毕某某赔偿时××医疗费等费用共x元(已履行清结)。时××对毕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CT片;书证:病历、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收条、认罪书;证人时××、时××、王××证言;被害人时××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时××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国富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