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储晓波,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储晓波、被告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潘某甲起诉称:被告潘某乙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月利息按3%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潘某乙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某乙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8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潘某乙于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按3%计算的事实。
被告潘某乙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是事实,但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约x元。本金及利息愿意支付,但无法一次性付清。
被告潘某乙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潘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潘某乙对原告潘某甲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潘某乙因需于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潘某甲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潘某乙辩称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x元,但其主张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潘某甲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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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丽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