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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人寿财险公司与杨某、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曾用名杨X),女。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张某,男。

原审被告南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下称南某人寿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某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某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李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顺、原审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传唤,原审被告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20日21时许,在社旗县X镇X路X路段,张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杨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杨某受伤,事故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南某某,2009年农历12月份,车辆转让给张某,张某系事故车辆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杨某先后被送到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南某市骨科医院、南某市中心医院、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29元,累计住院54天,其中在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南某市骨科医院、南某市中心医院累计住院48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杨某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张某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某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

杨某生于X年X月X日,户口所在地为社旗县X镇X路X号附X号,非农业户口,系社旗县X镇政府(略)。有一子取名申南某,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户口。

原审认为,该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事故造成杨某损伤并致残,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系事故车辆车主,系适格的民事赔偿义务主体。杨某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该事故车辆在南某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南某人寿财险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南某某系该事故车辆的原车主,车辆转让后,车辆所有权已转让给张某,故南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的损失经依法定标准核实并计算,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x.29元、护理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5元、交通费8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杨某的伤残程度,酌定为x元。上述各项共计x.79元。该款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该笔款项应由南某人寿财险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x.7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支付。二、被告南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南某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原判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杨某辨称,上诉人未列那些项目超限额,原审依据交强险最高限额x元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未发表意见。

南某某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令南某人寿财险公司赔偿杨某的实际损失x.79元,并未超过交强险x元的限额,故南某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某梅

审判员李某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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