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04月至2008年10月任本村文书。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0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5至2008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本村会计期间,利用负责全村财务之便,利用虚开发票和收入不记账的方法将公款x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略)。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04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任本村文书,负责本村财务帐目的管理。2005年07月份,虚开“考察项目,用款x元”。2006年01月03日,其从中原油田采油二厂领取本村的油井占地赔偿款x元,虚报支出8500元。上述两笔款共计x元,被告人刘某某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等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单据复印件、退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村X组织人员,采用虚报冒领的方法,占有本村的土地赔偿款x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关于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及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在从事上述公务中的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略)罚”的规定,被告人的身份符合贪污罪主体,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石宝文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