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阳县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利用科科长。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X乡建设局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5日原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建设西路某设项目立项批复。原阳县X路(西干道中断转盘向西至西关排河),道路某长1162米(拆迁道路某706.1米),道路某50米的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该项工作的开展是根据原阳县十一五发展规划,进行城市X区的建设,引导城市向西发展,建设西路某贯通是新老城区连接的重要交通枢纽,对我县的经济发展起至关重要的作用。2010年1月15日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向原阳县建设局申请,并提交了建设西路某有关材料。经审查,原阳县建设局认为其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于2010年1月20日为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X号拆迁公告。原阳县X镇人民政府,葛埠口乡人民政府)与被拆迁人多次协商,未能就房屋拆迁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原告仍以没有得到合理安置补偿为由,拒绝搬迁。2011年3月31日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向原阳县建设局申请裁决,原阳县建设局根据其提交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的程序对被拆迁人作出了原建裁字(2011)X号裁决书。原告张某不服,向新乡X乡建设委员会提出复议,该委员会维持原阳县建设局原裁字(2011)015裁决书。原告张某仍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建裁字(2011)X号裁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原阳县十一五发展规划,为进行城市X区的建设,引导城市向西发展,建设西路某贯通是新老城区连接的重要交通枢纽,对我县的经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对修建建设西路某立项手续完备后,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向原阳县建设局提出申请,并递交相关材料,原阳县建设局审查后于2010年1月20日为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10年1月22日发布了原建拆管字(2010)X号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原阳县建设局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的法定程序对被拆迁人作出了原建裁字(2011)X号行政裁决书。被告原阳县建设局在对原告张某作出裁决过程中,因工作人员的疏忽在《法定代表人证明》、《受理通知书》上应该加盖原阳县建设局(老章)印章,而错加盖了原阳县X乡建设局(新章)这枚印章,致使出现新老公章交替使用,但新老印章均系同一单位,该单位职权、职能没有实质性变化。不论使用那枚,均属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并不影响该案实体上的处理。使用印章虽存在瑕疵,但案件事实清楚,再加上该路某于公益事业,应当给予支持。据此,原阳县建设局对原告作出原建裁字(2011)X号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支持。在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说:“如原告不同意河南某辉房产估价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其可以另行委托一家评估公司,评估费由政府出,原告称不另行委托。”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的拆迁人。其虽然在拆迁过程中没有过多与被拆迁人见面,也未过多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以及过多的做被拆迁人的思想工作,因拆迁户众多,工作量大,系公益事业,又是全县的中心工作。为了便于做工作,也有利于和谐解决因拆迁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由城管镇X乡人民政府对其管辖区拆迁户做工作最为适宜。该两政府所做的工作也是协助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做的工作,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阳县建设局作出的原建裁字(2011)X号行政裁决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建设西路某迁工程的真正拆迁人,是原阳县拆迁指挥部及其下属的城关镇X乡政府而非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2、拆迁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4、在2011年4月25日,被告制作行政裁决书时使用的尚是老名称,可是在其2011年3月30日的法律文书上,用的却是新名称。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原阳县X乡建设局辩称:原阳县X路某拆迁贯通是城市建设的需要,是公益事业的需要。建设西路某房屋拆迁是依法按程序实施的。原阳县土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城关镇X乡政府所作的拆迁工作也是受拆迁人委托所作,是协助拆迁人做工作。关于新老章混合使用的问题,不管使用哪枚印章,都是同一单位,其职权职能范围没有实质变化,不影响对该案实体上的处理。评估结果符合国务院的规定,不是被拆迁人所说的虚假评估。被上诉人所作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的意见同原阳县X乡建设局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阳县X路某拆迁贯通是城市建设的需要,对改善县城交通环境,发展该县经济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对修建建设西路某立项手续完备后,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向原阳县建设局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证明等文件。原阳县建设局经审查,符合条件,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了拆迁公告。因与被拆迁人张某协商不成,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后原阳县建设局作出了行政裁决。上述拆迁及裁决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原阳县建设局在裁决过程中使用新老印章的问题,原阳县建设局变更为原阳县X乡建设局属于名称上的变更,其职权、职能范围没有变化,不论使用哪枚印章,对被拆迁人没有实质的影响。综上,原阳县建设局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适当,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夏勇
审判员郭鑫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