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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沈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xx县xx镇xx村xx号,现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xx(原告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市xx县xx镇三xx号,现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刘xx诉被告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但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元。

被告沈xx辩称,承认向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16,000元之事实,但上述借款已陆续全部归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xx于2009年12月11日向原告刘xx借款合计人民币16,000元,被告沈xx出具书面借条明确于次年春节后归还,后被告沈xx仅归还原告刘xx人民币2,000元,余款拖欠至今。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刘xx提供的被告沈xx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xx拖欠原告刘xx借款系事实,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刘xx要求被告沈xx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沈xx辩称其已将借款全部归还给原告刘xx,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刘xx称被告归还的人民币2,000元系归还其他借款,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也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嬁f

书记员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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