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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海西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海西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西十里居丽景居住区X座(住宅楼)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中海西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中海西华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中央”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中海西华公司于2009年2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某、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米酒、青稞酒、清酒、葡萄酒、黄酒、料酒商品上。2010年1月4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中海西华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2010年12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中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该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中海西华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中国的语境中,“中央”易被理解为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或中央人民政府,具有政治上的特定含义,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另外,鉴于个案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与申请商标相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其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中海西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根据百度百科搜索显示,“中央”一词有两种主要含义和五种延伸含义,主要含义之一是“中心的地方”,之二才是“指国家或党派政治权利最高的地方”。人们在不同场合看到“中央”二字时,将根据当时所处语言环境去理解其含义,各地有大某以“中央”命名的地名、大某、商场,人们并未将其与“中央政府或共产党中央委员会”联系起来。“中央”作为商标使用在酒上,相关公众首先联想到的是最基本、最常见的含义,即“中心的地方”,故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二、商标能否被核准注册虽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但是应当尽量保持前后某致性,对情况相似的商标应秉持相同的审查标准,作出相同的决定,既然多个类别商品上的“中央”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并且使用过程中未产生任何某良影响,那么与这些商标情况相似的本案申请商标也应当被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中海西华公司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某、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米酒、青稞酒、清酒、葡萄酒、黄酒、料酒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2010年1月4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中海西华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复审理由为:“中央”一词不仅指代“中国共产党的中央领导机构”,尚可作多重解释。在先已有多件包含“中央”二字的商标或准注册,基于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予以核准。

2010年12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央”通常指代国家或党派政治权力最高的地方,在中国,系中央政府或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具有政治上的特定含义,用作商标有失严肃性,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同时鉴于个案审理的原则和具体案情的不同,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获注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中海西华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中央”构成,“中央”一词具有政治上的特定含义,通常指国家或党派政治权力最高的地方。将“中央”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海西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应否获准注册,应当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个案审查,中海西华公司所举的其他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并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注册的当然理由。故中海西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海西华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中海西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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