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胡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1年1月,被告雇用原告装修宁海县X路洗车场,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30元。2011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工资47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款900元,余款38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3800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被告雇用原告做装修。2011年10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木工工钱47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元,余款38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已经双方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余款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欠款人民币3800元。
如果被告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毛亚琼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赖建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