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0年5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1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1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13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韩某丙犯非法采矿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韩某乙、韩某丙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乙、韩某丙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乙、韩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自2008年春天以来,被告人韩某乙、韩某丙伙同韩某举、韩某丁、韩某彬(均另案处理)未经延津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到延津县X村东地租赁秦某X、秦某X等承包的责任田中开采建筑用砂,延津县国土资源局曾多次前去制止,并责令停止开采。韩某乙、韩某丙等人均置之不理。直到2010年3月24日才停止开采。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韩某乙、韩某丙等五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x立方米。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该建筑用砂市场平均价格为9.96元/立方米(含装车费)。减去机械费用每立方米3元,韩某乙、韩某丙等无证开采的建筑用砂价值为x元,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被告人韩某丙于2011年7月28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韩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韩某举、韩某丁等人供述;证人秦某X、秦某X、臧某、刘XX等人证言;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河南省延津县X村东无证开采建筑砂矿价值鉴定报告;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重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延津县综合执法大队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韩某丙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韩某乙、韩某丙伙同韩某举、韩某丁、韩某彬合伙采砂,系共同故意犯罪。韩某乙、韩某丙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韩某丙犯罪后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韩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