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X号X层。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高新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祝永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岩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高新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科创公司)建设工程某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龙岩土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李勇,被上诉人高新科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永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豫龙岩土公司未采用支盘罐注桩专利技术施工,是其桩基承载力不能达到设计标准的原因之一,酌定豫龙岩土公司承担高新科创公司利益损失3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退还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某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王宏毅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解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