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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与郑州高新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X号X层。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高新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祝永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岩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高新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科创公司)建设工程某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龙岩土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李勇,被上诉人高新科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永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豫龙岩土公司未采用支盘罐注桩专利技术施工,是其桩基承载力不能达到设计标准的原因之一,酌定豫龙岩土公司承担高新科创公司利益损失3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退还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某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王宏毅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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