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
被告:胡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8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20日,双方生育儿子胡某。因被告与异性有关系及对家庭不负责任,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胡某由原告抚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⑴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⑵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户口薄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胡某的事实。
被告胡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被告胡某未举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8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20日,双方生育儿子胡某。婚后,原、被告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后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磨擦,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从家庭及子女的角度出发,互敬互让、相互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毛亚琼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赖建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