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巴连海。
被告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
被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蔺某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址: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锡沪中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陈某甲诉被告蔺某乙、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陈某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巴连海,被告蔺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蔺某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陈某甲诉称:2007年2月4日22时30分,被告蔺某乙驾驶苏x号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门诊北侧站牌处时,将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和乘坐人陈某甲撞伤,二原告被撞伤后住进濮阳市人民医某救治。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蔺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2008年1月15日在濮阳县交警队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未履行。二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濮阳县法院起诉,濮阳县法院作出(2009)濮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方给付原告医某某等各项费用x.18元,因二原告受伤后内存有钢板,于2009年10月22日入院治疗取出钢板,二原告支付医某某等各项费用共计x.8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误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75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x.89元。
被告蔺某乙辩称:对07年2月4日原、被告发生的事故没有异议。被告蔺某乙是受被告钱某某的委托驾驶被告钱某某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的事故。故二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我方赔偿,应由车主钱某某负责赔偿。对二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
被告钱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同意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赔偿。我的肇事车当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视为现在的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钱某某在我公司为事故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9月29日至2007年9月28日,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根据06年8月11日最高院的有关通知,在此种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按商业险处理,故虽然被告负全部责任,但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陈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原告王某某濮阳市人民医某医某某单据1张,计款7956.4元。原告陈某甲濮阳市人民医某医某某单据4张,计款3780.25元。证明二原告支付的医某某。
2、二原告的濮阳市人民医某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体内的钢板需要取出,行第二次手术。
3、二原告的工资表一份。证明王某某、陈某甲在住院期间因误某所减少的损失。
4、原告王某某交通费单据86张,计款430元。原告陈某甲交通费单据26张,计款390元。
5、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
6、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被告蔺某乙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车主为被告钱某某,司机为蔺某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
7、濮阳县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此案已经审理过,对二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判决。
被告蔺某乙对原告王某某、陈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二原告的工资表有异议,只提供了2010年3月份的工资表,但二原告是分别是09年12月至10年1月、09年10月至09年11月住院误某,故此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误某的情况,同时工资表系原件,而原件应是公司的记账凭证,原告不可能拿到原件。对二原告的交通费有异议,票据均是出租车票据且票号相连,故对此客观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钱某某对原告方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蔺某乙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二原告的工资表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二原告的误某损失。对二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全部是出租车票据,与常理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陈某甲的医某某票据中有3张小票,其中是09年11月4日、09年10月30日、09年10月25日的票据,这是原告陈某甲在住院期间,不应有另外的开支,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病历相印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4日22时30分,被告蔺某乙驾驶苏x小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门诊北侧站牌处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会车时,两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电动车乘坐人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蔺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陈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陈某甲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某救治,二人共支付医某某x.1元。2009年2月12日原告王某某、陈某甲曾向法院起诉,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费用共计x.98元,扣除第三人钱某某已垫付的6万元为x.98元。后二原告又分别于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2月22日住进濮阳市人民医某进行第二次手术,支付医某某x.65元。其中王某某医某某7956.4元,陈某甲医某某3780.25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75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89元。
另查明:被告钱某某的苏x北京现代轿车于2006年5月29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第一次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2007年9月28日止;第二次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9月28日止,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蔺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陈某甲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蔺某乙只是受钱某某的指派,故给原告王某某、陈某甲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即被告钱某某在被告蔺某乙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钱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联合财险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监会[2004]X号文件精神,道交法实施后,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应按交强险对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作为承保方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钱某某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所辩车主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只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陈某甲医某某x.65元(其中王某某医某某7956.4元,陈某甲医某某3780元)是住院治疗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某、陈某甲诉求的误某某2200.49元,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其误某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原告也确有误某损失,应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为555元(15元/天×15天+15元/天×16天)。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555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370元(10元/天×21天+10元/天×16天)。被告方对原告的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数额偏高,但原告住院治疗也确需一定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陈某甲医某某x.65元、误某某555元、护理费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x.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180元,原告王某某、陈某甲承担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薛利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