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东方隆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胡同X排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元瑞达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绿洲商会大厦东单元X层02、X号房。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原告济源市东方隆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隆投资公司)因与被告河南金元瑞达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瑞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方隆投资公司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金元瑞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智、王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将自有资金500万元临时借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为半年,以款到时间为准,并以此顺延。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4日、6日以电汇的方式分五次将5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河南源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号(略)),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本应至迟于2009年5月5日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万元借款及利息(从2008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变更为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09年5月6日开始计息,借款期限之内的利息不再主张。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50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半年;2、委托书及中国银行电汇单5张,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4日、5日、6日分五次以电汇的方式将协议约定的5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5月5日向原告还本付息。
庭后,本院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某进行了调查,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冯某认可均是真实证据,并称借款500万元属实,在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当时说是半年后连本带息一起还了,但后来公司出了些事,该款未还。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核实,该证据真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共计使用原告人民币500万元;第二条约定,本次资金的使用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使用期限半年,本协议以款到时间为准,并以此顺延;第三条关于资金使用费部分约定,在本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如果被告实际使用期限与本协议不符,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费率和实际使用期限,计算出实际应付使用费金额,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4日、5日、6日以电汇的方式分五次将5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河南源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号(略))。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企业,其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名为资金使用协议,但从汇款单据上可以看出均是借款,该协议实为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被告应将借款本金500万元归还原告。在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同时也未支付资金使用费。对于资金使用费该如何计算,在协议中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年3月25日法复【1996】X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法复【1996】X号)》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期满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借款本金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0)X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元瑞达典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东方隆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如逾期不能归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东方隆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金元瑞达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金元瑞达典当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10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