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华锋,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郑某某,被上诉人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尤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系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单位职工(财务人员),因患糖尿病(Ⅱ型)曾于1995年6月18日至7月13日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在此期间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给刘某正常发放了工资。1995年10月刘某由主管机关伊川县商业局借调到伊川县统计局搞“工业普查”和“基本单位普查”;1997年4月普查结束,刘某回单位,其原工作岗位已安排他人,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后,安排其到公司下属的门店(温清奇承包)工作。刘某未到新岗位上班。2001年,刘某生育一子。2004年12月30日,刘某办理了病退。2007年4月11日,刘某向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1、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支付拖欠(1995年7月至10月的三个半月的医疗期间)工资855元;2、拖欠(1997年5月至2004年12月)30个月医疗期间工资和5年零2个月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及福利待遇和生活费合计x.90元;3、由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007年6月15日,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本案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支付刘某病假工资等款项共计x元,其中病假工资4977元,疾病救济费x元。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不服劳动裁决,向伊川县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期间,刘某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支付工资x元,支付经济补偿金x.3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刘某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时效问题。我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刘某于2004年12月份退休,与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退休时已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刘某与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4年12月终止,刘某所要求的系此前劳动关系存续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但不能证明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承诺过支付该工资、福利待遇及支付的具体时间,因而应以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即2004年12月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刘某申请仲裁应在2004年12月末后的60日内提出。刘某实际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07年4月11日,但在此之前刘某通过上访、信访等形式主张权利,应视为申请仲裁期间发生了中断的情形,其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期间,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有关刘某申请仲裁超过法定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刘某要求支付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是否合法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根据以上规定及劳动法精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应符合以下条件:①劳动者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长期治疗而不能上班参加劳动;②因劳动者不参加劳动,用人单位按规定不能为其正常发放工资;③劳动者因在单位有一定的工作年限。当劳动者符合以上条件时,可要求用人单位对其不能正常参加劳动获取收入而造成的损失,补偿以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刘某虽在1995年6月18日至7月13日住院18天,但该18天期间单位为其正常发放了工资。刘某未参加劳动的情况下得到了正常工资,再要求在正常工资以外得到三个月的(1995年6月-9月份)病假工资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刘某在1997年4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如其本人所说,虽患有糖尿病,但具有工作能力,无需停止工作治疗,公司以其身体不好为由未给其提供工作岗位,使其不得不下岗。因此,此期间刘某并非处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的“医疗期”。刘某并非因病停止工作休息,只是处于普通工人下岗状态,可以依法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即用人单位支付最低生活费等下岗经济待遇,但无理由要求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即用人单位支付医疗救济费。关于刘某增加的要求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支付其他工资待遇及补偿金诉讼请求,因未在第一次仲裁中提出,未经劳动部门仲裁,故不在此次审理的范围,依法应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综上,刘某要求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给付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的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要求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支付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的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刘某身患疾病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依照法律应当支付刘某的医疗期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医疗期满后最低生活工资,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工资待遇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存在证据不质证问题。刘某1976年参加工作,2004年底病退,在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工作期间,落下终身疾病。刘某在1997年因病休息后,到2004年病退前,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未给刘某发过生活费,为维护刘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支付刘某医疗期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x.60元,医疗期满后最低生活保障工资x.20元,鉴定丧失劳动能力文件下达后的工资待遇x.60元,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承担。
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并不拖欠刘某病假期间工资及救济费。双方已于2004年终止劳动关系,刘某于2007年申请仲裁,其申请仲裁时早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另查明,1997年5月至1999年6月,伊川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60元;1999年7月至2003年9月,伊川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90元;2003年10月至2004年12月,伊川县最低工资标准为300元。
本院认为:刘某原系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的职工,其于2004年12月份退休,刘某与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系于刘某退休时终止。在1997年5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刘某虽患有糖尿病,但如其所说无需停止工作治疗,其只是处于普通工人下岗状态,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应当支付刘某的下岗待工期间的生活费,其生活费按伊川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从1997年5月算至2004年12月止)。对于刘某其他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诉求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下岗期间的生活费x元;
三、驳回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刘某其他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伊川饮食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娜
审代审判员:董艳
审代审判员:吴爱霞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常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