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略):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X乡X村八旦组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某某于2010年5月30日20时许,窜到本市X路X号福兴楼地层X号铺皇点蛋糕店对开停车处,发现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女装助力车(型号x-3,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值1540元)防盗锁没有锁好,便用之前在新兴一路X号地层电脑配匙店盗取的钥匙试启动该车欲盗走,但启动不成功,后被告人蒙某某又欲将该车推到黑暗处再伺机启动盗走,当蒙某某将该车推至本市X路梧州龟苓膏新兴钻石店对开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蒙某某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锁匙2串及被盗助力车1辆,并将被盗助力车发还给被害人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邹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购买助力车的发票、现场示意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09)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的行为,盗窃财物价值1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某在着手实施盗窃作案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盗窃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蒙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锁匙,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