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公交车司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大湖塘居委会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4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事实、证据有变化,公诉机关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因事实、证据有变化,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