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耀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贺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1992年6月份,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993年12月7月生育一女张思迪。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我一直外出打工,长期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如此生活下去对双方都有害无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抚养婚生女,抚养教育费由原告自理;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思迪。2010年8月6日,原告赵某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举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夫妻关系一度较好,并生育一女张思迪。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引起生气是正常现象,且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让、互谅、相互沟通,加强感情培养,仍能和睦相处。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耀坤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