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昭平县司法局干部。(两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昭平县X镇卫生院。住址:北陀镇X街。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昭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原告林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昭平县X镇卫生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义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江、审判员谢宁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灵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林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昭平县X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林某是原告的儿子,2009年1月29日22时左右,雷佰如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北陀镇X村(河口至马江线6公里+900米)将正在行走的林某碰撞致伤,事故发生后,在22时03分送到被告处进行抢救,医生认为林某的伤势十分严重,该院的医疗条件无法对林某进行抢救,需马上转院抢救。原告等人听从医生的安排,但是,医院的医生告知转院所需的救护车被院长开回家过年了,院长的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必须另行安排救护车。此时,躺在病床上的林某全身湿透(原告等人认为把林某身上湿透的衣服替换,当时医生认为伤势太严重,不能乱动),浑身是血,不省人事,生命垂危,医生简单地对其伤口进行处理,便不再理会。时间约过了二个半小时(次日凌晨1时02分),通过努力才联系上马江镇卫生院的救护车,1时05分马江镇卫生院的救护车到达,匆忙送林某往梧州市医院,4时30分左右,林某在往梧州途中的苍梧县停止了呼吸。林某死亡虽是交通事故所致,但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医院的救护车作为医疗机构抢救病人的设施之一,医院配备了救护车,就应该作为一种特殊的工具随时被患者使用,而不能当作一般的车辆使用,患者林某生命危在旦夕急需转院抢救,而被告使用的救护车却被院长用作一般交通工具开回家中使用,使患者林某未能在第一时间内转到上级医疗机构抢救,导致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被告在行为上存在过错,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对林某的死亡负一部分的责任,赔偿一部分损失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北陀镇民政办2009年10月5日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户口户籍证明。证实原告与林某的关系。
证据2、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3月5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林某受伤被送北陀卫生院抢救的事实。
证据3、北陀卫生院2009年1月30日的诊断证明。证明林某在护送转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4、证人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证言。证明交通事故使林某受伤后送北陀卫生院,值班医生说救护车被院长开回家过年,致使延误抢救伤者,造成林某死亡。
证据5、昭平县马江中心卫生院2009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北陀卫生院的救护车被院长开回家过年,经多方联系才找到马江中心卫生院的救护车,北陀卫生院有过错。
被告昭平县X镇卫生院答辩称:林某之死与北陀镇卫生院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林某之死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重伤而死。北陀镇卫生院在抢救林某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林某被送到北陀镇卫生院时,因医院医疗设备条件简陋,无法确诊林某的重伤部位,也无法对其进行手术抢救,只好按危重外伤病人的抢救程序予以抢救(吸氧、止血、降颅压、密切注意伤势变化、与其家属保持沟通),并向其家属提出需要转院,因北陀镇卫生院的救护车不在医院(在巩桥华兴汽修部维修),才及时向上级医院求助,请求派出救护车,经过努力联系,马江镇卫生院的救护车于次日凌晨1点左右到达,在我院医护人员护送下及时把重伤的林某送往梧州医院抢救。林某的死亡赔偿应由交通事故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且肇事者已赔偿了原告的所有损失,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继续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
被告昭平县X镇卫生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病程记录、护理记录、临时医嘱单。证实2009年1月29日晚11点林某因交通事故重伤后在我院进行抢救的过程。
证据2、昭平县人民医院2009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1月29日晚11时5分向上级人民医院请求救助,请求派出救护车。
证据3、巩桥华兴汽修部贝荣集的证言证明,x车维修清单,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发票号码:x)。证实被告的救护车在巩桥华兴汽修部维修。
证据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肇事者承担全责,原告已经得到全部赔偿。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据4的证人须出庭作证,但是他们都没有出庭,不符合规定,不应该采信;证据5没有时间记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后来补记的,是不真实的,不能证实被告没有过错,当时只有输氧和打吊针,衣服湿了都不给换,也不给盖被子,包车转院也不同意,后来是通过林某根才找来的车;证据3不能证实事情发生的当晚被告的救护车在修理店修理,发票的时间是2009年3月6日开的,更证实了当时北陀医院院长开车回家过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实了马江中心卫生院于2009年1月30日凌晨1时左右到达北陀卫生院协助转送林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反映了抢救林某的过程,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相互证实了“被告的救护车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晚不在医院”这个事实,对这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29日22时左右,雷伯如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北陀镇X村河口至马江线6公里+900米处时将行人林某(原告的儿子)碰撞致其重伤,事故发生后,林某被送到被告处进行抢救,该院医生对林某进行了应急救治,因林某伤势十分严重,值班医生告诉林某的亲属需马上转院,由于当时北陀卫生院的救护车不在家,他们就向县人民医院请求派车协助运送重伤员。林某的亲属认为没有救护车也可以请其他车辆送,医生不同意,后经过多方努力,县公安局林某根找到了马江中心卫生院的救护车,在1月30日凌晨1时05分该救护车将林某转送梧州医院,在途中(苍梧县地段)林某死亡。此后,原告认为在抢救林某的事情上被告有过错,多次与被告协商都没有结果,2009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甲与肇事者雷伯如的父亲雷一鸣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雷伯如方一次性补偿人民币8.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儿子林某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客观上与被告的职务行为没有直接的联系。原告主张被告在抢救中因救护车问题延误了第一抢救时间,并提供证据4证实,虽然该证据未能客观地证实被告的救护车确实是该院的院长开回家自己使用,却证实了该院的救护车不在医院的事实。作为被告方管理使用的救护车,理应按照有关使用管理救护车的规定把本医院救护车管好,如遇特殊情况(外出接诊、车辆维修或其他事由),应有相应处置措施,当原告儿子林某急需转院抢救的时候,医院的救护车却不在家,又无应急措施处置紧急情况,这种情形说明被告在救护车应急管理使用方面存在不足,对将重伤者林某及时转院救治造成一定的影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主张当时救护车在修理,并提供了证据3证实,而该证据虽然写有修理救护车的起止时间,却不足以证实这个起止时间是真实可信的,缺乏其他旁证印证,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其请求的数额过高,综合本案案情,由被告适当补偿4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昭平县X镇卫生院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昭平县X镇卫生院负担100元,原告林某甲、李某乙负担9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义阳审判员黄某江审判员谢宁生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莫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