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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又名蒋X,男,24周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到新郑市X镇中原工学院,将校内一家电脑维修店旁边的梯子搬到该校X号男生宿舍楼,顺着梯子进入B218宿舍,趁学生熟睡之际,窃取现金150元。

2、2010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新郑市X镇职工医学院,将学校工地上的梯子搬到该校X号女生宿舍楼,顺着梯子进入宿舍,窃取206、212、208、和X号四个寝室内学生的现金共495元及一部价值350元的联想牌手机。

3、2010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新郑市X镇职工医学院,将学校工地上的梯子搬到该校X号女生宿舍楼,顺着梯子进入宿舍,窃取205和X号寝室内学生的现金共计116元及一部价值100元的波导牌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蒋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Ο一Ο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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