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女。
委托代理人钱xx,男,系原告邓xx亲属。
委托代理人范生元,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x,男。
委托代理人陈善智,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xx诉被告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x、范生元、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正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互送礼包订婚,此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又于同年10月结帐分手,不久又经他人劝说恢复和好,后双方在原罗白乡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全无,经常无事小打小骂,期间分别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小孩。被告自原告生下小孩后,从不关心原告的身体和生活,经常与他人打牌,又不归家,原告对被告稍加指责,被告不但不改,反而毫无根据地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多次对原告进行打骂。2009年10月25日,被告因外出打牌,不听原告制止,反而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成耳膜穿孔构成轻伤,并强行从广州拖原告回家离婚,经村干部调解和好未成,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万元,共同财产价值3万元的红砖房屋平均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6日在原罗白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告的陈述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的事实。
3、钱x、丁x、丁xx、邓xx、丁xxx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状况的事实。
4、原告在深圳市福永医院、隆回县中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2份,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8日、13日、16日分别在三家医院治疗左耳的事实。
5、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2009年11月17日经鉴定,原告因受到钝性物作用于左耳部致左耳鼓膜紧张部外伤性穿孔,其损伤已构成轻伤的事实。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完全虚假,被告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丁xxx、丁xxxx、吕xx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状况的事实。
2、丁建x、丁x军、田xx、丁加x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状况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除原告生育了两个小孩以及小孩在家随被告父母生活的事实属实外,其他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中钱x系原告生母,所述原、被告经常打架不属实,丁x根本不知道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的事实,丁xx系原、被告小孩,属未成年人,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邓xx只是谈自己对原、被告2009年10月发生吵架的看法,丁xxx的陈述系原告诉讼代理人引诱被告父母的陈述,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证据4、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受了伤,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中有关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的内容不属实,不予认可,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
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各自能相互印证的证据反映事实客观,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原告舅母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6日双方在原罗白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1996年8月26日原告生育女孩丁x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丁存恒。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两个小孩分别出生后不久,双方将小孩交给被告父母带养,双方一起共同外出广东深圳打工至今,打工期间,原、被告共同租房居住生活。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工作之余都喜欢打牌,双方为此开始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架。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下班后要出去玩,被告认为原告要出去打牌就不准原告出去,双方又再次发生争吵和动手打架。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8日、13日、16日在深圳市福永医院、隆回县中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和检查。经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左耳左侧鼓膜穿孔。2009年11月17日原告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受到钝性物作用于左耳部至左耳鼓膜紧张部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被告否认原告的轻伤是被告在双方发生纠纷中所致,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轻伤系被告造成,后经村干部调解和好未果。原告于是诉至本院。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婚姻基础,近年来原、被告夫妻之间的家庭矛盾,主要还是双方缺乏良好的互相沟通和理解所致,只要双方各自能彻底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有是希望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邓xx与被告丁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少文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