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瑞阳汽车零部件(仙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工业园瑞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x(满意汽车刹车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
本院于2010年2月18日受理申请人瑞阳汽车零部件(仙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0)汉民立保字第1-X号民事裁定,冻结了申请人瑞阳公司提供担保的一份存单人民币170万元。同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0)汉民二初字第2-X号民事裁定,冻结了瑞阳公司提供担保的二份存单人民币350万元、100万元。2010年4月6日,瑞阳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价值x.47美元的货物的查封。本院同日作出(2010)汉民二初字第2-X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上述价值货物的查封。同年4月12日,瑞阳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上述货物的查封时所提供的对应的担保金人民币520万元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瑞阳汽车零部件(仙桃)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20万元的冻结。具体明细如下:
1、中信银行武汉王家墩支行,户名瑞阳汽车零部件(仙桃)有限公司,账号x-X-X-X-x-22,金额人民币170万元,存单号码x;
2、中信银行武汉王家墩支行,户名瑞阳汽车零部件(仙桃)有限公司,账号x-X-X-X-x-67,金额人民币350万元,存单号码x。
审判长袁溥
审判员苏哲
审判员肖志祥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