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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诉安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尤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尤某锋,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申振卫,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华源财富广场写字楼A座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申振卫,刘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尤某锋,被告安某某、申振卫、刘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上午,我乘坐申振卫的三轮车,被告安某某违章行车将我撞伤。经交警队认定,安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申振卫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我不负事故的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94.43元,误工费4218元,护理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3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安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申振卫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愿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事发后我积极拿钱配合原告治疗。愿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11时45分,被告安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因观察不周撞上申振卫无证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车辆侧翻,车辆损坏,原告尤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尤某某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等。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5871.43元,其中被告刘某某支付2700元,申振卫支付11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230元,文印费100元。出院时医嘱为:1、继续院外药物治疗。2、休息三个月。原告支出外购药物1523元。

另查明:豫x小型轿车属被告刘某某所有。该车辆于2009年8月21日在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被告安某某、刘某某二人平日合伙经商。2009年12月30日上午,刘某某驾驶该车辆与安某某外出做生意,途中,刘某某劳累,由安某某替换其驾驶该车辆。

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王××(农民)及其子王某某二人护理,王某某系洛阳安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每日工资100元,该公司停发了王某某护理期间的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中疏于安某防范,追尾撞上申振卫的三轮车,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安某某是引发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鉴于安某某是在从事刘某某的帮工活动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振卫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在该车辆投入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申振卫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在伊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文印费凭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误工费按医院医嘱确定误工114天(自2009年12月30日——2010年4月22日),参照本省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农、林、牧、渔业)x元/年标准,每天37.35元,计4257.90元。护理费3533.04元,其中:原告之女王××24天,每天47.21元(上年度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1133.04元;原告之子王某某24天,每天100元,计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2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240元。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3000元。原告出院在家治疗支付的外购药物1523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在伊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87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30元,误工费4257.90元,护理费353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37元。上述原告的外购药1523元及文印费100元,共计1623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70%计1136.10元,被告申振卫负担30%计486.90元。201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安某某、申振卫、刘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的(2010)伊民一初字第20-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37元,其中:付给原告尤某某x.37元,付给被告刘某某1563.90元,付给被告申振卫613.10元,

上述应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50元,被告申振卫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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