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元宝,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凌,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宝、彭凌,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段某某系似锦墙艺衡阳店个体业主,于2009年2月18日在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9年9月3日,陈某某与段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由段某某为陈某某位于祁东县X镇石门生态园水云轩的房屋进行装修,共十个项目,总价款x元。但双方未就装修项目规格、质量、违约责任、履行合同的期限、付款方式等具体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段某某对陈某某房屋进行了装修,完成了部分项目,陈某某也分别于2009年9月3日、9月29日、11月7日先后三次共付给段某某装修款9万元。后双方因工程项目规格、质量产生纠纷,段某某停止了装修,2009年12月4日,陈某某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的申请,委托湖南华鹏司法鉴定所对段某某已经完工的装修项目作出了鉴定,认定陈某某家房屋已完成的装修项目费用为x.22元。原审另查明,段某某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装饰装修的资质证书。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陈某某与段某某之间订立的房屋装修协议,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段某某作为施工人,应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从事房屋装修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段某某虽然取得了似锦墙艺衡阳店个体经营执照,但没有取得从事房屋室内装修资质证书,依法不能承揽房屋装修工程,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段某某依该合同而取得的多余装修款应予返还给陈某某。对于合同无效,段某某和陈某某均应承担责任。故陈某某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无效并由段某某返还多收的装修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某某要求段某某赔偿因迟延履行导致其租房损失1500元,因双方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陈某某也未提供迟延履行的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段某某辩称双方之间的房屋装修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段某某订立的房屋装修合同无效;二、被告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房屋装修款x.78元。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段某某赔偿15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2100元,原告负担7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段某某不服,以双方房屋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装修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住宅装修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建筑工程,原审未将段某某为陈某某房屋装修预订材料所付出的定金和货款一并处理不当、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在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单位工程造价计价表,认为其在原审时未收到该单位工程造价计价表,该计价表的最后一项“其他6000元”没有依据,另外金钢柜门、柜门、铝合金门框制作安装双扇等三项段某某也没有做;证据2、勘查笔录,证明原审法院法官对段某某所作装修的勘查经过。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可能影响本案处理,故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对该两份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段某某对证据1(单位工程造价计价表)的质证意见为:一、单位工程造价计价表来源不合法,如果该单位工程造价表是司法鉴定的附件就应为司法鉴定书所依据的基础,原审法院未向段某某送达该单位工程造价表属程序违法;二、该单位工程造价表不全面,部分已完工项目如酒柜、大便器等都没有列入鉴定项目;三、工程造价表项目明显有误,其中厕所车库回填土材料和人工一共才21元,不符合事实。对证据2(勘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一、上诉人段某某没有参与勘查,无法对工程项目进行确认;二、勘验时没有拍照、摄像,不能全面、真实、客观地记载、反映实际完工的装修项目;三、原审把已竣工项目认定为未完工不符合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单位工程造价计价表)是华鹏司法鉴定所在对陈某某房屋装修所完工程的分项表,属于华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的附表部分,该单位工程造价表确定的的单位工程总造价与华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一致的,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勘查笔录)是复印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勘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装饰装修必须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段某某所开办的似锦墙艺衡阳店虽然取得了营业执照,但没有取得装饰装修的资质,依法不能从事装饰装修业务。故段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虽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段某某没有取得装饰装修资质而去承揽装修义务,陈某某作为业主,未尽到审查义务,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某已向段某某预付装修款9万元,其中对于陈某某房屋已由段某某装修的部分,依据湖南华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部分项目费用为x.22元,此款应在陈某某预付款中抵扣。对于华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段某某、陈某某虽然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审未对该单位工程造价计价表单独进行质证,双方在质证时并不清楚华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如何组成的,但双方在原审质证时,对该鉴定书确定的陈某某房屋已完成的装修项目费用为x.22元均未提出异议。故对段某某、陈某某提出的华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应采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段某某上诉主张其为陈某某装修预订材料而支付的定金和货款应计入其已花费的成本,本院认为,因为双方约定的装修方式是段某某包工包料,故段某某为履行本合同向材料商预订材料而支付的定金和货款应视为其为履行合同所受的损失,应由双方按责任分担,原审对段某某提出的该项请求未予审理不当,如段某某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审判员罗国潮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丹
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任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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