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华,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汕头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汕头某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郴州市科技文化发展中心(演艺中心)项目的舞台扩声及内部通讯系统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采用由原告固定总价包干形式,合同总工程承包款为(略).20元。合同签订后,设备采购、安装完毕,被告按合同约定已付原告总工程承包款的70%,即已付工程承包款(略).94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设备款(略).26元、支付违约金338100.42元,合计(略).68元。现被告要求减免总工程承包款的5%,即减免原告工程承包款169050.21元,本案除已付工程承包款(略).94元,被告还支付原告工程承包款845251.05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汕头某建筑公司除原已支付工程承包款(略).94元外,再支付原告湖南某建筑公司工程承包款845251.05元。此款于2012年4月27日前履行完毕。
原告湖南某建筑公司自愿放弃对被告汕头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汕头某建筑公司自愿撤回对原告湖南某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放弃对原告湖南某建筑公司的诉讼权利。
被告汕头某建筑公司因本工程后续的移交、验某、审计、结算、质量保修工作,如需要原告湖南某建筑公司配合,原告湖南某建筑公司应无条件予以积极配合。双方别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00元,由被告汕头某建筑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某5000元,原告湖南某建筑公司、被告汕头某建筑公司各承担2500元。受理费和财产保全某已由原告湖南某建筑公司立案时预交,现由被告汕头某建筑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湖南某建筑公司105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辉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人民陪审员汤延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