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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玉林市高级中学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玉林高级中学。

法定代理人:唐某,校长。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依据玉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各项损失共x.15元及利息。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经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被执行人不服该裁决书,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受理。因此玉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依据无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的立案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依据玉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一案,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来家平

审判员李某初

审判员唐某贞

二O一O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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