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XX,男。
被告胡XX,女。
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欧XX、胡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达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康某、被告欧XX、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信借字2010第200101-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月息为10‰;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应收利息的50%加付罚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30000元,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时归还本息,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1800元,并从2011年7月份起按未偿付本金额度的15‰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至起诉之日为22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金融机构许可证及银监会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资质开展贷款业务、计付利息的方法符合法律的规定;
2、《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信借字2010第200101-X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事实;
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依据借款合同已收到借款30000元;
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开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是夫妻关某。
被告欧XX、胡XX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
告没有到庭答辩和进行举证、质证,依法视为被告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信借字2010第200101-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月息为千分之十;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应收利息的50%加付罚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30000元,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时归还本息,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18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XX、胡XX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贷款30000元本息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欧XX、胡XX归还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贷款期限内利息1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按本金30000元从2011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6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欧XX、胡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达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