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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郝某某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因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于1997年间向郝某某借款数次,后经双方于2000年8月7日结算,张某某共欠郝某某借款6500元。另郝某某于1997年间在临淇镇开供销社时,张某某曾数次去郝某某处赊欠物资,后经双方于2000年8月7日结算,张某某共欠郝某某货款6108.94元。经郝某某催要,张某某于2009年元月份偿还了郝某某300元,但对剩余款项,郝某某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郝某某主张张某某偿还借款及赊欠物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对郝某某所主张的相关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的辩解,因郝某某否认,张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及赊欠物资款共计x.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承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张某某借郝某某6500元的借款,已于2001年偿还,另在2001年张某某在濮阳承包工地,郝某某在工地当会计,在此期间,郝某某提出其儿子在林州市临淇开的门市需作资金周转,扣了张某某的借款、租车费及年贷,下余部分作为郝某某的工资。关于300元钱,是郝某某岳母病故,到张某某家借钱,300元是作为郝某某工地工资给付的。二、从郝某某供销社所购的物资,是杨村村民委员会所用,非张某某本人所用。

被上诉人郝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张某某提供临淇供销社三份发票,证明欠供销社的货款已于2008年付清,并提出对郝某某提供的二份欠条上“2000年8月7日”及“09.元.X号取款300元”文字进行鉴定,辩称上述字迹不是其书写。

本院认为,借款及欠货款均有张某某出具的欠具为证,张某某上诉主张借款已偿还,出于信任没有收回借条,对此郝某某不认可,张某某也无证据支持其该项上诉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有关村委会赊欠郝某某供销社货款问题,张某某在欠具上明确表示经其手还,说明张某某认可自己偿还。现又提出是村委会欠款,不应由其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因原审中对欠具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所欠货款已付,二审提供发票,主张已经给付货款有悖常理,故张某某要求进行文字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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