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叶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叶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6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17日,原、被告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不勤于工作,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1月27日,原、被告及双方父母为了原、被告的事协商,结果发生争吵后不欢而散,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叶某答辩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相某相爱、相互体贴、夫妻感情甚好,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被告叶某未举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6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2月17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互敬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毛亚琼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赖建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