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11时许,在林州市X村路段,被告人郝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三岁儿童付x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付xx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害人付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家属就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某,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协某、收款条、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在庭审中悔罪,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永清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绍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