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被告邓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邓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6年12月,原告委托案外人彭某对原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路某弄某号的联体别墅进行装修。2007年4月,原告获悉彭某将装修工程转交邓某施工。2007年7月,因原告不满意邓某选用的地板材料,三方协商后约定由原告自行购买地板,相关费用由邓某退还,并于2007年10月15日,达成《结算约定》。因邓某不履行该约定,现要求法院判令邓某按照《结算约定》,退还原告工程款2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1,770元(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2月15日)。
被告邓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及16日,原告朱某作为甲方,被告邓某作为乙方,案外人彭某为丙方签订《结算约定》一份,约定“甲方位于明中路某弄某号联体别墅装饰过程由乙方承包施工。于07年8月基本结束。未完善规范之处由丙方负责执行。关于装饰工程款的事宜,因地板子目改由甲方购买及预算项目与现场实际施工有差异,经三方协商:乙方应从已收工程款中退还甲方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甲乙方之间的差价由丙方负责补偿。乙方所退的工程款为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须在2007年10月31日之前归还于甲方。如逾期未还,除归还本金外,另需支付违约金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由乙方支付给甲方。”2007年11月21日,原告书面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和逾期还款违约金。2008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到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结算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该《结算约定》对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和逾期退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全面履行。现原告依据该《结算约定》主张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款22,000元及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某装饰工程款人民币22,000元;
二、被告邓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1,7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2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