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农民。现押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二日作出(2010)宁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宁远县城生源百货超市门口将毒品海洛因1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等人,得赃款人民币70元。次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又在县城锦龙宾馆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吴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质7包,安定10支。经永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疑似物质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3.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吴某、郑某证言;2、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3、物证照片;4、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入所检查表等书证;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是初犯,请求从轻判决”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某提出“是初犯,请求从轻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现有证人证言,上诉人王某曾经贩卖毒品给其他吸毒人员,因此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龙
审判员吴某
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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