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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崔某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甲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诚,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崔某丙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崔某丙母亲。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法,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崔某丙、崔某丁、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1)孟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诚,被上诉人崔某丙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崔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12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崔某丙即开始在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后原、被告大多在外务工,期间二人感情尚好并在工作地点以夫妻名义共同租房居住约有一年。被告崔某丙从打工处回原籍后,有时在原告李某甲家生活,有时回娘家生活。2006年8月,被告崔某丙因故离开原告家,自此,被告崔某丙与原告李某甲未在一起生活。在以上原告与崔某丙的交往过程中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另外,被告方认可收取了原告方的彩礼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按照习俗给予被告方一定彩礼,但原告与被告崔某丙作为欲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毕竟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实质性共同生活过较长时间,周围的群众也都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崔某丙已经是“夫妻”,因此尽管双方没有登记结婚,原告方也不宜在此情形下要求被告方返还已给付的相应财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上诉人与崔某丙在2004年农历腊月二十四结婚,婚后不久,李某甲就到深圳打工至今,因路途遥远,期间很少回来。因此崔某丙长期在娘家居住,并于2006年8月离家出走。期间仅仅经过一年半的时间。虽然双方有共同生活的时间,但双方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不能认定以夫妻名义生活过较长时间。2、一审判决依据周围群众的观点,认定上诉人与崔某丙以夫妻名义实质性共同生活较长时间。显属不当,于法无据。在广大农村,群众认定男女双方确立夫妻关系,并不以是否办理结婚登记为依据,而是以是否举办婚礼酒席为依据。但凡举办过婚宴的,就认定男女双方为夫妻关系,对是否实质性共同生活在所不问。因此,对群众的观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决定彩礼是否返还,应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某丙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长期共同生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三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现金共计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陈述不属实,事实上是上诉人与崔某丙一起在外打工,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在外共同打工一年多后,答辩人崔某丙才从外地回来,上诉人与崔某丙一起生活时间较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长期共同生活为由,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崔某丙及其家人应返还彩礼。本院认为,其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适用于一方按照习俗收了彩礼,而双方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形。本案中,李某甲与崔某丙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在外一起打工,共同生活。只是因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关系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同居关系,有别于一般的婚约关系。综上,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甲山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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