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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诉被告贾某甲、王某乙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贾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崔某与被告贾某甲、王某乙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0年8月5日,其受雇于被告贾某甲在公路边串某时,被案外人骑摩托车碾伤,致使其左小腿造成肌腱损伤,被送往南阳市中建七局医院治疗,之后转入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摩托车方已赔偿其医疗费x元,现要求被告贾某甲赔偿其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2010年9月30日)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三,南阳中建七局医院的一日清单共12页,证明原告在南阳中建七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某用情况。

证据四、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入院和出院的情况。

证据五、医疗费收据及每日清单48页和病历,证明原告从南阳转入邓州市治疗、住院和费用支付某况。

证据六、证人贾某丙、申某、王某丁、付某某的证言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及证人受雇于被告贾某甲以及工钱的支付某式。

被告贾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是承揽关系,原告受到的伤害与被告贾某甲无关,原告受到的损害及相关损失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被告贾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2011年4月27日南阳晚报等15版的案例一份,证明被告贾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间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

被告王某乙辩称:其与被告以及他人受雇于被告贾某甲、贾某甲负责支付某资,其从中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四、六,被告贾某甲有异议,认为证据四原告治疗转院应有转院证明,证据六的证人证言是被告王某乙让他们直接干活,说王某乙没有从中收益与事实不符。被告贾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使用判例法,证明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四、六和被告贾某甲递交的证据在事实上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贾某甲在邓州市X乡承包烟地,为生产需要,找被告王某乙组织人员刷烟、串某、装烟、上楼炕烟等,贾某甲按每楼烟工钱530元支付某王某乙,再由王某乙按人数多少分配。2010年8月5日原告崔某及他人在公路边串某时,被案外人摩托车碾伤,致使其左小腿肌腱损伤,在南阳中建七局医院和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案外人已赔偿原告x元。原告于2011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贾某甲赔偿其医疗费等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申某追加王某乙为本案被告,庭审后,原告以委托代理人未经其同意申某追加王某乙为被告,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申某撤回对王某乙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申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为被告贾某甲串某时被案外人骑摩托车撞伤,案外人就侵权行为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现原告就同一事实起诉,要求被告贾某甲再次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某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某

人民陪审员张迪

人民陪审员陈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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