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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人民陪审团参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军、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某与被害人邹XX于2009年12月在网络上相识,后2010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在上街区X街建设银行X号楼X楼东户邹XX家同居生活,闲聊时被告人得知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与被害人的QQ号相同。自2010年4月15至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趁被害人邹XX不备,将被害人放在挎包内的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郑州银行卡盗出,分别在ATM机上从建设银行卡分13次盗取现金计x元、从工商银行卡上分3次盗取现金250元、从郑州银行卡上分2次盗取现金200元。共计x元。被告人每次盗取现金后,仍将被害人的银行卡放回原处。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证明,被害人邹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银行明细账单,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指认照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盗窃数额巨大,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郝文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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