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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姚某甲与被申请人尚某某、薛某某及一审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才,焦作市X村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某亮,孟州市城区法律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郭某某,男,住(略)。

再审申请人姚某甲与被申请人尚某某、薛某某及一审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原告尚某某于2004年10月15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姚某甲、薛某某立即给付货款x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5日作出(2004)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姚某甲不服,于2005年11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4日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姚某甲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9日以(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姚某乙、郭某才,被申请人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亮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薛某某是姚某甲雇佣的司机,2002年10月16日,薛某某受姚某甲指派到原告处拉货,薛某某共拉小麦渣玉米渣22吨,价值x元,并给原告立一拉货条。后原告向姚某甲和薛某某催要货款,姚某甲称该货是郭某某买的,拒付货款。但原告否认22吨是卖给郭某某的,称是姚某甲买的,与郭某某无关。姚某甲、薛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22吨就是郭某某所买的,姚某甲、薛某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该22吨货交给郭某某,郭某某未到庭,对于郭某某是否该22吨货的买受人,或郭某某是否已接收该22吨等事实,无法查实。

一审法院认为,薛某某给原告打条证明拉原告货22吨,薛某某是姚某甲所雇司机,薛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姚某甲称该22吨货是郭某某所买,但原告否认,原告称22吨货与卖给郭某某的货无关。姚某甲、薛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某是该批货的买受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郭某某已接收该22吨货,与郭某某是否该22吨货的买受人,或郭某某是否已接收该22吨货等事实,无法查实,但姚某甲将原告22吨货拉走,姚某甲应当给付原告该22吨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姚某甲给付原告尚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0月15日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驳回原告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20元,由姚某甲承担,暂时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姚某甲上诉称:2002年10月14日,尚某某实际卖给郭某某货是22吨,由薛某某用我的车拉去,已送到郭某某手。由于我的车通常给他们拉货均是按24吨结算运费,故在郭某某与我结算运费时,约定按24吨结算。因此,郭某某接收24吨货结算运费的证明条,就是尚某某实际卖给郭某某的22吨货。与此同时,在薛某某当天写证明22吨条后,2003年6月尚某某看到我与郭某某按22吨结算的运费条时,背着我让薛某某拉鸡粪不要钱,才使薛某某未抽22吨条,又重写了拉24吨条。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尚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姚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薛某某是姚某甲的司机,当其拉走货时,风险随之转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因此,一审判决由姚某甲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责任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薛某某口头辩称:我与姚某甲是雇佣关系,我从未拉过两次货,也未说拉过两次货。关于换条情况,有一审庭审笔录,因此,一审判决我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姚某甲与尚某某、薛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经当事人认可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尚某某与姚某甲之间系买卖关系还是货运关系;2、尚某某主张的22吨货款应由谁偿付。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姚某甲认为:其与尚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仅是货运关系,一审时,尚某某也承认将货卖给了郭某某,且有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佐证。姚某甲是被雇的车主,只负责拉货,不负责货款。尚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尚某某辨称,拉货条充分证明了买卖合同成立,姚某甲将货拉走后,两年多不将收货单据交给我方,说明货被姚某甲处理了。同时,姚某甲说该货交给了郭某某,但无证据证实。薛某某辨称,我是司机,拉货是受姚某甲指派,并按姚某甲的要求送到了新乡货场,共22吨。但姚某甲与尚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不清楚。

对第二个焦点,姚某甲认为,虽然薛某某打了两张条,但实际上是一车货,尚某某举证证明拉了两车货,故该货款应由郭某某承担。尚某某辨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货已交付给姚某甲,该款理应由姚某甲支付。薛某某辨称,我是司机,我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相同。

针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尚某某与姚某甲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货运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讼的姚某甲司机薛某某从尚某某处拉走小麦渣玉米渣22吨,薛某某为尚某某出具有收据条一张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认可。由于双方对各自主张的理由均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为此,姚某甲上诉称其与尚某某之间是货运合同关系,该22吨货的买受人是郭某某,且货已实际交付给郭某某,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郭某某与尚某某之间。尚某某辨称,姚某甲雇佣的司机薛某某出具有拉货条,证明该22吨货已转移给姚某甲,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至此成立,如果双方系货运合同关系,且买受人系郭某某,作为承运人姚某甲为何不将郭某某的收货收据移交给出卖人,由此证明,姚某甲是买受人。本院认为,本案姚某甲与尚某某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纵观双方诉争事实,本案符合买卖合同基本特征和当地买卖交易习惯,同时,该合同标的物已实际转移给姚某甲,姚某甲无据证实该合同标的物交付给了郭某某,故姚某甲上诉称其与尚某某之间系货运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尚某某主张的22吨货款应由谁偿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姚某甲主张的该22吨的买受人是郭某某,其不应承担给付该22吨货款责任。因郭某某未到庭证实,且姚某甲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尚某某请求由姚某甲给付该22吨货款之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薛某某系姚某甲雇佣的司机,其开车拉货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之给付货款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720元,其他诉讼费30元,共计750元,由姚某甲承担。

二审判决送达后,姚某甲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原判认为郭某某是否接收22吨货物,因其未到庭无法查实。现郭某某出具了两份证明,该证据可以证明22吨货物系郭某某所收。一车22吨货,薛某某出具两张拉货条(22吨及24吨条),两张条实际是尚某某卖给郭某某的一车22吨的货物,并非两车货。且一审尚某某的录音中,尚某认两张条是一车货22吨,货主是郭某某。原告两次起诉属重复诉讼。有关新证据能够证明郭某某是购货人,本案争议的货款与车主即申请人无关。

本院再审期间,姚某甲提供了郭某某的身份证、驾照的复印件(无原件)和一份《金牧阳光资讯》,用以证明郭某某的存在。另提供了两份以郭某某的名义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货是22吨,其雇姚某甲拉的,运费按24吨结的,只此一车,其他事与姚某甲无关。另一份证明货是其让姚某甲拉的,货款已给尚某某结清,运费也给姚某甲结清。尚某某质证认为,出具证明的证人应到庭,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根据民诉法和证据规则,该证词不应采信;关于身份证、驾照复印件及金牧阳光资讯与本案无关。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相同。

再审认为:薛某某打条证明拉尚某某货22吨,薛某某是姚某甲所雇司机,薛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姚某甲称该22吨货是郭某某所买,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姚某甲将尚某某22吨货拉走的事实清楚,姚某甲应当给付尚某某该22吨货款。姚某甲称该22吨货物送给了郭某某,应向郭某某主张。但姚某甲再审中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条件,本院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兑现

审判员张三全

审判员赵彩霞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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