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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被告人杨某乙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经理。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毕业,原任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0年9月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毛传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在担任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法人代表期间,在明知该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及相关工商营业执照等情况下,于2003年2月17日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在新乡X村西(属国有土地)建设房屋进行出售,房屋出售价格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外单位购房者按每平方900元,对市场商户及公司职工按每平方700元。后该公司在东高村村西共建设27套面积不等的商品房,又采用向土地部门提供虚假手续的手段,以土地置换的名义从土地部门骗取了其中16套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27套住房中部分销售给该公司职工,部分面向社会销售。经查证,被告单位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46万元,非法所得14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在2003年度,违反国家规定超范围经营,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杨某乙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单位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及被告人杨某乙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乙在担任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法人代表期间,在明知该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及相关工商营业执照等情况下,于2003年2月17日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在新乡X村西(属国有土地)建设房屋进行出售,房屋出售价格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外单位购房者按每平方900元,对市场商户及公司职工按每平方700元。后该公司在东高村村西共建设27套面积不等的商品房,又采用向土地部门提供虚假手续的手段,以土地置换的名义从土地部门骗取了其中16套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27套住房中部分销售给该公司职工,部分面向社会销售。经查证,被告单位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46万元,非法所得146万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于2010年7月28日到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自首。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会议记录、记账凭证、建筑许可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崔某、赵某、王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违反国家规定超范围经营,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略)元。(已缴纳x元,剩余(略)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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