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8日凌晨,在冷洪旗(另案处理)的指使下,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冷广修(另案处理)到民权县X镇X村委闫庄村无故殴打张xx、刘xx夫妇,经鉴定:刘xx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并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伙冷红旗、冷广修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代xx、冷1xx、张xx、段xx、冷2xx、闫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公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凌晨,在冷洪旗(已判刑)的指使下,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冷广修(已判刑)到民权县X镇X村委闫庄村无故殴打张xx、刘xx夫妇,经鉴定:刘战xx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9年8月8日凌晨,在冷洪旗的指使下,伙同冷广修无故殴打张xx,刘xx夫妇。
2、同伙冷洪旗的供述,证明因两家做早点生意,其生意不好了,听说是刘xx家说其坏话造成的,其非常生气,就找人吓唬吓唬刘xx家,2009年8月7日其和冷广修、王某某商量对策,第二天早起4、5点钟,刘xx出摊时,冷广修、王某某去了,手里可能掂着钢管,到地方后把刘xx打伤了。
3、同伙冷广修的供述,证明其在冷洪旗的指使下,2009年8月8日凌晨,伙同他人无故殴打张xx、刘xx夫妇。
4、被害人刘xx的陈述,陈述了2009年8月8日的凌晨,无故被俩人殴打的事实。
5、证人张xx、冷1xx、闫xx、段xx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8月8日凌晨,刘xx被两名男子殴打的事实。
6、证人冷2xx、代xx的证言,均证明冷洪旗出事后,为了不让王某某受到打击,让代xx替王某某承担起责任,然后冷洪旗想法摆平此事。
7、民权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xx头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8、民权县公证处公证书及协议书,均证明冷洪旗赔偿刘xx经济损失叁万元(x元)。
9、刑事判决书二份,均证明同伙冷洪旗、冷广修被刑事处罚情况。
10、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佟立民
审判员王某双
审判员安进才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