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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陈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家、黄某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18日间,被告人向某伙同他人,先后三次窜至株洲市X区等地,采取撬锁等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后进行销赃,被告人向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三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057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同案人王梁、郑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黄某、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对案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向某在2010年9月25日、2010年11月18日的共同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向某伙同王梁(已判决)窜至株洲市X区X路某饭店门口,王梁用自制的钢条将被害人黄某的一辆湘x黑色粤龙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的电门锁撬开,两人将摩托车盗走。事后王梁将摩托车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向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80元。

2、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伙同刘国强(在逃)窜至株洲县X村X栋楼下,两人将被害人刘某的一台蓝色山羊牌女式摩托车盗走。事后向某将摩托车交给王梁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向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90元。

3、2010年1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向某伙同王梁、郑君(另案处理)窜至株洲市X区响石广场某宾馆门口,由被告人向某望风,郑君起摩托车接应,王梁利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的一台建设牌x-28型蓝色摩托车盗走。事后,王梁将摩托车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向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00元。

综上,被告人向某参与盗窃共计3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57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同案人王梁、郑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黄某、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对案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在2010年9月25日、2010年11月18日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2010年10月下旬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向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向某的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向某犯罪所得款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及犯罪所得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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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利

人民陪审员黄某花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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