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申请人母亲)。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某甲。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被申请人父亲)。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申请再审人倪某某与被申请人周某甲扶养费纠纷一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14日,倪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倪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周某甲自2008年10月起无收入来源,但周某甲实际一直享受静安寺街道社会救助所“低保”待遇,故原审判决倪某某支付的扶养费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提起再审。
申请再审期间,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由静安寺街道社会救助所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居民周某甲,户籍地愚园路X弄某号X室,在本地区享受低保(居委:百乐)。”
被申请人称,“低保”待遇是政府考虑到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家庭困难给整个家庭享受的,他们已享受该待遇多年,申请人也是了解的,在原审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周某甲的医疗费用巨大,又失去工作,原审判决扶养费用并不高。请求驳回倪某某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由静安寺街道社会救助所于2009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居民周某乙、周某甲,户籍地愚园路X弄某号X室,在本地区享受低保(居委:百乐)。”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申请人周某甲自2008年10月起因精神疾病未再工作,其日常生活及医治疾病确实存在困难,申请人倪某某作为周某甲的丈夫,理应承担扶养的义务。原审依据周某甲的实际需要及倪某某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了扶养费数额并无不妥,所作判决亦无不当。
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倪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庚志
代理审判员孙欣
书记员潘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