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A(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B(略)事务所(略)。
原告阮某、符某与被告张某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符某及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符某诉称:两原告与被告在本市松江区某花园为前后邻居。2005年前后,被告擅自对其房屋进行大面积扩建,占地面积约宽4米、长10米、高4.5米。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某、观某等。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将被告房屋恢复到其产权证上原房屋结构。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搭建车库是事实,但该车库的框架在被告购买房屋时就已存在,且车库位置在原告房屋的西北面,不会对原告的通风、采某构成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本市松江区某房屋的产权人。被告为本市松江区某房屋的产权人。原告的房屋坐落在被告房屋的南面。被告在其房屋的西面搭建车库一间。
另查明,原、被告房屋间距离约为12.5米。
以上事实,由照片、(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某合理的原则。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坐落在被告房屋的南面,两房间距离约为12.5米,现被告在其房屋的西面搭建车库一间,并不对原告的通风、采某、观某等构成妨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搭建的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认定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阮某、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阮某、符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洪飞
书记员沈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