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张如意),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4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6月15日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智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丁(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某,因涉嫌包庇罪于同年9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沈某某、孟某丁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包庇罪、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期间,公诉机关要求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昆鹏、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唐某某、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智某、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被告人孟某丁及其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戊、沈某某、孟某丁等人纠集在一起,在汝南县逐步发展形成了以张某乙为组织、领导,以李某戊、沈某某、孟某丁等人为骨干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了以下违法犯罪:
1、2009年4月17日中午,驻马某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汪某辛、刘某壬在新阳高速汝南收费站对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的无牌本田车例行检查时,张某乙对民警进行辱骂,并和李某丙一起对汪某辛、刘某某人进行轮番殴打,致汪某辛、刘某壬轻微伤。
2、2009年1月16日上午,在汝南县X镇X街中段做生意的史某某和马某因出摊出路发生厮打。夜晚21时许,两家又因此事争吵,马某找来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丙带人到现场,李某丙将史某某牙齿打断两颗,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3、2008年3月2日,汝南县交通局征稽所副所长樊某在执行职务时拦住一辆军绿色半挂车查稽养路费,开车人说是张某乙的车,要钱找张某乙,随后该车开走。事后,被告人张某乙找到樊某,在车上打了樊某一巴掌,后又带人到法医院威胁樊某,被人拦走。
4、2008年4月23日,中央数字电视法律服务频道“社会观察”河南栏目组的制片主任某某某、导编员刘某壬、司机方某某行至汝正公路王庄超限站时,见一辆军绿色半挂车过超限站时没有停,就用摄像机录了下来。在超限站工作人员的护送下,刘某某等人走到臻头河收费站北,遭到张某乙等人的拦截。
5、2007年秋天,汝南县X镇X组土地被汝南县政府开发征用。被告人张某乙找到李某丙、沈某某、孟某丁、朱某己等人,许给以好处费,并带领这些人挨家挨户找人按指印卖地,对不愿意卖地的人实施威胁,张某乙得到好处费50万元。
6、2009年春的一天夜晚,张某乙指使沈某某、孟某丁、刘某某(另案处理),将存放在汝南县山河公司内的两把枪扔到汝南县北关河里,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扔枪的事实而包庇。
7、2007年11月份至2009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沈某某、孟某丁等人在汝南县开办山河公司,组织五辆“一.二.三”车,在没有办理任某营运手续的情况下经营拉沙,非法经营数额为x元。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戊、沈某某、孟某丁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汪某庚人陈某;3、证人陈某等证人证言;4、年龄证明、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5、鉴定结论;6、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某丙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妨害公务、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某某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罪;被告人孟某丁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建议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打交警事实属实,但是民警先拉方向盘伤了其手,引起对骂,才下车打他们;没有指使、参加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事实,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打樊某事实属实,但没有带人到医院威胁他;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是问他们为什么录其车,后有人说他们是假记者;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其没有收到钱,也没有威胁村民;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没有让沈某某扔枪,没有枪,只是两只破旧钢管带木把;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其没有开公司,买车是为了挣钱,经营的数额没有那么多,交纳的有养路费,属合法经营,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也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乙和其他被告人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他们不存在非法控制社会的目的,不具有组织性,只能按普通刑事犯罪处理;关于故意伤害罪,张某乙没有指使,没有参加,指控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是错误的;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张如意所扔掉的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不能定罪;关于非法经营罪,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事实属实,构成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第5起其参与了,但没有威胁老百姓;第7起没有成立公司;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李某丙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及他人没有组织机构,没有人员分工,没有帮规或组织纪律;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不是有组织的行为,都是临时纠集,没有经过周密的安排和计划;被告人没有强买强卖,没有垄断,没有称霸一方;2、关于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自身有过错,是否构成轻伤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3关于妨害公务,李某丙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5起事实中,没有威胁村民;第6起中,扔的是锈钢管,不是枪,不构成包庇罪;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中,其两辆车都有营运手续,有牌照,其没有从山河公司得到利润,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组织特征,张某乙几人之间无等级之分,没有帮规、戒律,无纪律约束;2、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经济特征,本案中虽然存在所谓的“山河公司”,但也是每人筹资购车,所获利润归各自车辆,团伙没有获得经济利益,也没有利用获得的经济实力为团伙实施违法犯罪活动;3、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的行为特征,指控的事实是个人行为,而非组织意志;4、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张某乙等人为同一村X组群众,他们经营沙子,不存在行业控制垄断,在区域内群众对张某乙畏惧,是因张某乙是刑释解教人员,而不是因为张某乙的暴力威胁行为,是对张某乙本人而非组织的惧怕;5沈某某不属于张某乙这个团伙的成员,2008年初和张某乙等人合伙买一辆车,但很快退出,在山河公司没有车辆,不是管理人员,不参与经营策划,不领取工资,与张某乙交往因是邻居和亲戚关系,来往较多不是为实施犯罪而聚集,不接受该团伙管理,也不为该团伙出力;6、沈某某不是积极参与者,更不是骨干;7、指控沈某某犯包庇罪不能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包庇的对象不是犯罪的人。
被告人孟某丁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事实中,没有威胁村民;第6起事实中,不是枪,是两个钢管;第7起事实中,其自己买的车,没有加入山河公司,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孟某丁没有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仍然愿意参加的主观故意,所谓的“山河公司”中五辆拉沙车与孟某丁无关;孟某丁也没有参与本案其他案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妨害公务
2007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戊、沈某某、孟某丁等人纠集在一起,在汝南县逐步发展形成了以张某乙为组织、领导,以李某戊为骨干,沈某某、孟某丁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张某乙非法成立的“山河公司”为依托,实施了非法经营、妨害公务、报复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无端拦截新闻记者、威胁村民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在汝南县城关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4月17日中午,驻马某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汪某辛、刘某壬在新阳高速汝南收费站执行公务时,发现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的本田轿车无牌照,上前例行检查。被告人张某乙即辱骂汪某辛,并下车照汪某辛某上打了一拳,说“你也不看看,谁的车你都截”。随后,被告人李某丙和沈某某乘另一辆轿车赶到,李某丙、张某乙对汪某辛、刘某某人拳打脚踢,致汪某辛、刘某壬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09年7月14日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丙于2009年7月20日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二人均供述了殴打交警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9年4月17日中午,我开车走到新阳高速汝南收费站路口,两个高速交警拦着,发生冲突。我捶交警一下,往他脸上打了两巴掌。李某丙对那个年轻的交警踢了一脚,沈某某上来劝架,就不打了。
2、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09年4月,我和沈某某、张某乙开两辆车,到汝南高速公路看看有没有高速交警,如果没有,我们的货车就从高速上确山、正阳拉沙。张某乙在前面走,我和沈某某到汝南高速路口时,看张某乙正在用手打交警的脸。我下来用脚踢了那个交警脸和胸部各一下,沈某某也下来拉架。
3、被告人沈某某供述证实了2009年4月17日中午12点左右张某乙和李某丙殴打交警的事实。
4、被害人汪某辛某述:2009年4月17日上午12点多,我和刘某壬在高速公路X路口处执勤,发现一辆广本商务车没有牌照,我就上前示意停车,那个人下车不由分说往我头上打了一拳,嘴里还说:“你也不看看,谁的车你都敢截。”又往我右脸上面打一拳。这时有一辆黑色轿车开过来,从车上下来一个人,往我脸上打了几拳,又往我胸部踢了一脚。被害人刘某壬陈某的主要内容和汪某辛某述一致。
5、证人张某癸、任某证言、殴打交警现场视频的光盘,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殴打汪某辛、刘某壬的经过。
6、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证明,汪某辛、刘某壬的损伤属轻微伤。汪某辛某工作证及单位证明,证实汪某辛某交警身份。
(二)2008年3月2日,汝南县交通局征稽所副所长樊某带领工作人员在汝正公路执行职务时,拦住一辆军绿色半挂车查稽养路费,司机说是张某乙的车,要钱找张某乙,随后将车开走。被告人张某乙得知后,开车找到樊某,在樊某所坐的车上打了樊某一巴掌。樊某住到医院后,被告人张某乙又带人到医院威胁樊某,后被人拦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张某乙供述:2008年3月2日中午,我伙计让我到县X路管理所缴纳养路费。我到那上了他们的车说,别罚钱了,我请客。那个所长说:“我不吃,也不喝。”我俩争吵起来,他拽住我的衣服,我扇他一巴掌。下午三四点钟,我到法医院给他说:“我就扇你一巴掌,你还值当住院吗”他说“我脸扇痛了,需要观察观察。”我说你住医院观察吧,说完我就走了。
2、被害人樊某陈某:2008年3月2日上午8点多,我拦着一辆军绿色半挂车问司机养路费是否上缴,司机说是张某乙的车,把车开走了。11点多,张某乙打电话说:“请客吃饭可以,交养路费求毛一分没有。”大约十分钟,张某乙过去就上我们征稽车,上车就在我脸上打一巴掌,同事把我送法医院治疗。下午三点半左右,张某乙领三四个人到法医院给我说:“不是你吗,我跟你算上了,我的车不跑了。”
3、证人郑某、李某某证言证明了张某乙殴打樊某的事实,与樊某的陈某内容一致。
(三)2008年4月23日,中央数字电视法律服务频道“社会观察”河南栏目组制片主任某某某、导编员刘某壬、司机方某某行至汝正公路王庄超限站时,见一辆军绿色半挂拉沙的车过超限站时没有停,就用摄像机录了下来,又追上那辆车问明原因,司机说是农用车。刘某某等人回到超限站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张某乙驾车赶到。刘某某等人得知张某乙是拉沙车的老板,又用摄像机录了张某乙的轿车。后刘某某等人在超限站人员护送下离开,行至臻头河收费站北时,遭到张某乙等人拦截。张某乙等以自己的车被拍摄为由,夺走摄像机放在车引擎盖上,并对刘某某等人威胁、谩骂。刘某某等打电话报警,警察赶到后,刘某某等人才得以脱身。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8年4月23日下午1点多,我开车路过南超限站,见前面一个小白车上的人用摄像机拍我们,我就开车超过他们,挡在车前。我问他们为什么要拍我。车上的人下来说,“我拍你的那段掐了中不”我没有同意。他们报警了,我也打电话让“天中晚报”的记者来了,派出所的人也来了。
2、证人刘某某证实:2008年4月23日上午我和刘某壬、方某某开车在汝南南超限站见一辆军绿色的拉沙车过收费站没有停,就用摄像机拍下来。后来来一辆广本商务,超限站的人说是车老板,我就用摄像机把车录下来。我向超限站要求送我们回汝南,在收费站北被广本商务车拦住,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问为啥拍他的车,那男的说让我赔他100万。两个男的拉我下车,我没敢下。一个男的骂我,把我抱的摄像机夺走,放到引擎盖上,说要找记者给我录像。过没多大会,又来一辆小车,下来几个人,一个男的拿着个DV对着我、摄像机和车录像,录完后对我说:“我是艾滋病,我谁也不怕,惹恼我了,我咬你。”这时派出所的人来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
3、证人刘某壬、方某某也陈某遭到张某乙等人拦载、威胁的经过,与刘某某陈某内容一致。
4、证人李某、孙某某二人证言证明了张某乙拦截刘某某等三人的原因及发生争执的情况。
5、证人候某某证实:那天记者问我们前岗工作人员为什么不拦那辆拉沙的车,前岗人员说那车是军牌,记者去追上那辆车后,又回超限站让我看他录的东西,又拍我们超限站的情况,这时张某乙开车停在超限站,我们开着车送记者走,到汝南收费站北,张某乙的车拦住记者的车,问记者为啥拍他的车。
6、接警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事发后报警接警情况。
(四)2007年秋天,汝南县X镇X组的土地被决定征用。时任某支书石某娥让被告人张某乙负责做村民工作,让村民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张某乙找到李某丙、沈某某、孟某丁、及朱某己等人参与,并许以好处费,四被告人等商定如有不同意签字按印的人就“打他”。随后,四被告人等挨家挨户找村民按指印,让村民同意“卖地”,并对个别不愿意“卖地”的村民实施威胁。事后,被告人张某乙获取费用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具体哪一年忘了,县里征收西关村一队后面的土地用于修建公路,开始价钱没谈成,老百姓不愿意,后来县里按每亩x元,老百姓才愿意。按每亩的价数乘以队里的地数,然后平均分给老百姓的是每亩x元钱,另外麦地每亩500元,菜地每亩1000元,我家总共分10万元左右。去找老百姓签字按印的是谁我记不清了,都是西关村的群众,是自发的,让老百姓签字时,有时我跟着,庄上的人都签字按印了。
2、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06年县委征收西关村一队的地,老百姓不同意。张某乙找到我和沈某某、孟某、朱某说,找几个人让老百姓签字、按印,老百姓不签字了打他。我们三人和西关一队的二十多个人,还有队长万月平一块,陈某顺拿着纸挨家挨户让老百姓签字,不签字的有一两家,我们没有打也没有威胁他们。开始征地时张某乙许我3万元的好处费,一分钱也没给我。因为张某乙赖,老百姓都怕他,石某娥才找张某乙征地的。
3、被告人沈某某供述:2007年秋的一天,张某乙打电话让我到山河公司,张某乙、李某戊、朱某、刘某某、魏某在那,没多大会,邢伟也到了。张某乙说“县里要征地哩,咱几个商量商量咋弄。”邢伟说“要是x元了咱不卖”,张某乙说县里最高给x元,连青苗费。张某乙还说地征了后,他负责修路,叫俺几个包点小活。邢伟和朱某提出要是有人不愿意卖咋办,张某乙说“先做工作,真不愿意了不中了打他”,李某戊也说“不中了打他”,魏某听了也说“调解不中了,打他不就妥了吗”。征地时,我们村的张五、桂某昌没有签字,没有领钱。桂某昌家的树夜晚不知道谁给放了。在放树的前几天,魏某领人夜里上桂某昌家吓唬他了。
4、被告人孟某丁供述:2007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乙打电话让我去他家。张某乙说:“西关村卖地了,你劝劝家里人和亲戚们别闹事,到时我给你拿点好处。”过的快有一个月,张某乙又打电话喊我到西关菜园地边找他,他说“卖完地后我给你拿3万元钱,你劝家里和亲戚们别闹事。”这3万元钱张某乙也没给。
5、证人朱某某证实:2007年6月份一天晚上,张某乙让我去山河公司。张某乙、李某丙,还有几个人,沈某某也去了。张某乙说“县里要征地,商量商量老百姓签字的事”。张某乙问我老百姓要不签了,也不知道谁接话说,老百姓不签了就打。过了几天,张某乙让我去他家,村里有一二十个人在那,张某乙说县里征地x元一亩,把我们村里的地全部征完。又过一个月左右,张某乙对我说“签字的时候某你亲戚的工作做做,别说啥了,把字签了,到时我给你拿3万元钱。”当时老百姓也有不同意征地的,后来到张某乙家开会的我们二十多个人挨家挨户让老百姓签的字。绝大部分群众看张某乙去让签的,不签怕得罪张某乙,签了肚里还有气,但绝大部分还是签了,最后只有桂某昌、张五、王四民三家没签。老百姓都说张某乙是黑道上的,他手下有一群小弟兄们,老百姓都怕他。放树时桂某昌家的树拦着不让放,后来不知道是谁夜里给他们放了,其他没听说谁阻拦。张某乙让我们二十多个人当群众代表。没有开群众会选,是张某乙、李某戊、沈某某我们几个一起开会定的,定的时候某照顾到各个姓的都有人。征完地张某乙给了我两万块钱。张某乙是劳改释放犯,手下有一帮小弟兄,都说他是黑道上的,他喊村支书石某娥“大娘”,老百姓都怕他,不敢得罪他。
6、证人桂某某证实:张某乙前几年做过劳改,在俺村和汝南都赖的出名,没人敢惹。他手底下有一帮人厉害的很,跟住他天天在村里转。李某戊、沈某某等人都是跟他的。石某娥是他干娘,给他撑腰。这次征地,张某乙带着李某戊、魏某、朱某、邢伟、孟某,还有一些张某乙的打手,到村里拿住协议书挨家挨户去找老百姓签字,一去就十几个人。张某乙在村里说,谁敢不签字就得挨打。我老婆害怕才签的。我家地里的柿子树,我不让他们砍,张某乙不知道派谁在夜里把俺的树砍了。一天夜里,沈某某正指挥推土机推俺家的地,俺老婆拦住不让推,魏某等人上去把俺老婆打的浑身是泥,强行把地推了。张顺喜组织几个人去告状,张某乙带人去他家威胁他,张顺喜不敢告了。证人杨某某证实的内容与桂某昌证言内容一致。
7、证人张某癸、张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证言主要证实,在2007年秋天,汝南县X镇X组土地被汝南县政府征用时,张某乙就带领李某丙、沈某某、孟某丁、朱某己、孟某某、李某某、魏某、刘某某等人挨家挨户找人在协议书上按指印卖地,部分不愿意卖的和因为征地的事告状的村民遭到威胁、殴打的事实。
8、证人石某某证实:2005年县里的领导让其继续征收西关村一队的地,其便找到张某乙让他做群众的工作。后来,张某乙带一帮子人,挨家挨户找人签的字,捺的印。事后给张某乙征地的经费50万元。张某乙刚从监狱里出来,赖赖的,平时一帮子小弟兄跟着他。当时西关村一队一个姓张的和一个姓桂某,因为嫌给的钱少不愿意卖地,后来做工作,这两家才愿意。
9、证人辛某某证实:西关村征地从2002年开始,但一直没有征下来。2007年县政府要求必须把地征下来。镇里全权交给石某娥做工作,石某娥找的张某乙,一共找了40个群众代表。县里同意先支出一部分费用,城关镇就先给石某娥50万元,这50万本来说是做群众工作用的,后来听说石某娥把钱给张某乙了。张某乙找他手底下的人当的群众代表,后来听说张某乙威胁老百姓了。
10、征地协议、支付50万元款的记帐凭证,证明征用西关村一队地及张某乙领款的事实。
(五)2007年11月份至2009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乙未经工商登记,在驻上公路东侧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家属楼下租房挂牌成立“山河公司”,主要从事沙石某运业务。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沈某某等人分别合伙购买“一、二、三”半挂车共计五辆,在车辆没有牌照和未办理相关营运手续的情况下,从事沙石某运业务。被告人孟某丁将其购置的一辆拉沙车挂靠在“山河公司”。“山河公司”由张某乙管理,设有会计,置备有“山河公司”车辆编号牌,供车辆在营运时使用。公司由张某乙主持每周召开一次会议,分配营运收入,及说明公司支出等事宜。在一段时间内,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沈某某、孟某丁自制军牌,假冒军车,逃避超限站罚款和收费站收费。在假军车被查处后,张某乙等人威胁、利诱超限站、收费站工作人员,或不交费强行通过,或通过“协调”少交规费,超载时不卸、少卸沙子,获取巨额利润。至2009年5月,该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我和李某戊、孟某华、沈某某在2008年买了一辆军绿色的一二三大货车,后沈某某又退股了。和孙某义在2008年六七月份合买了一辆军绿色的一二三大货车。我和李某某合伙买了一辆,在2008年,是军绿色的一二三货车。三辆车没有挂过行驶证及营运证,以前挂过豫S的车牌,都是假牌,因为怕交警查。没有挂军牌。平时各管各的车,赚的钱司机交给任某一个合伙人都行,有钱大家都分了。没有总的会计,每个老板记的都有帐。我租的房子没有挂名字,没有登记注册。超限站交120元,养路费到哪个县每月都得交800元钱,没漏交过,开的都有票。
2、被告人李某丙供述:山河公司位于汝南县X路口南边三四十米左右路东,房子是张某乙租的,会计是孟某华,公司没有注册,凡是加入公司的都得经张某乙同意。平时公司的车辆运行协调,请客吃饭,都是张某乙负责的,开支由张某乙从公司报的帐。公司的车都是从正阳拉沙到上蔡,每天有跑两趟的有跑一趟的,平均每趟净落700元钱。公司的车开始跑时都打着张某乙的旗号,因为张某乙比较赖,势力大,另外税费单位都是由张某乙协调的。公司总共四辆车。我们公司的车过收费站每趟是60元,重车过超限站时经张某乙协调的交120元,不找关系就交270元。中间我的货车挂的有军牌,另外公司三辆车挂的是纸军牌,有十多天没交过这些钱。公司的员工进公司都是张某乙说了算,制度都是张某乙制定的。货车的货款每天都得交给孟某华,车主一星期一分钱,车辆都得遵守,无奖惩制度。每星期我们都得坐在一块,是由张某乙召集的,内容主要是因为公司的事花了多少钱,钱都是从公司出的,让大家知道。公司的货车没有交过养路费,殴打汝南县运管所的小樊某为了吓吓运管所的人,看下次谁还敢查公司的车。公司的车没上牌,相关费用也没交过。张某乙平时都和我、李某某、魏某、朱某、孟某华、孟某、沈某某、刘某静玩。平时吃饭玩都是张某乙拿的钱,因为我们都跟着张某乙。
3、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公司是张某乙自己的,他说了算。公司的人员就是他们一起吃大锅饭的车主,张某乙还安排孟某华当会计。值班的都是在车队有车的车主,像李某某、刘某某。公司的人都没有工资,每个星期所有的车主都集在一起,张某乙主持,给每个车主发一个星期的拉沙钱,不管你哪辆车跑多少都要平均分。平时和张某乙在一起的有李某某、刘某某、谢峰、魏某、牛强、苗苗,还有一些我叫不出名字的人。平时逢年过节,这些在社会上跑的人见了张某乙,张某乙都给他们发二百三百元钱。张某乙的小弟兄都喊他“哥”,李某戊、孟某华比张某乙大,称呼他如义,李某某、刘某某、牛强、苗苗都称呼“如义哥”。张某乙坐过牢,出来后发展的不错,又有了钱,社会上跑的人都想靠住他,都围他,张某乙平时给他们些钱,可以拢着这些人,有个啥事,让这些人去办,或是跑跑腿,这些人都照办,没有谁提出不愿意的,都说张某乙大方,在社会上有威信,跟住他的小弟们也都服他,包括让李某某他们加入公司,也主要是让这些人在自己身边,显示自己有本事,是大哥,在汝南有威信。张某乙也是靠住石某娥的。张某乙出狱后分别在农村信用社贷过三笔款,第一笔款27万元,又在三桥乡X村信用社贷了不到10万元,还有一笔贷了10万元钱。后来每辆拉沙车的前边驾驶室工作台那儿,他专门安排用白纸打了个“山河”二个大黑字,字后面又编上1、2、3、X号,摆放在那儿,让外边的人和收费站交通稽查等人员一眼就看出是张某乙的车队,一是没有人敢查了,可以少交或不交费用,二是每个车和车之间都能相互照应,有个啥事好处理。
4、被告人孟某丁供述:2008年10月买了一辆拉沙的半挂车,今年5月臻头河桥坏了后就卖了,我买的是豪沃牌一二三的车,车牌豫x,红色的。是和沈某某、桂某合伙买的。我的车没有加入山河公司,和他公司的车在一起跑,路上相互照应,我们车上的收入我们自己掌握。山河公司好像是5辆车,是公安局扣的那5辆车,没有挂牌。
5、证人张某某证实:我在张某乙和李某某买的“一二三”军绿色的豪沃车上开车。开始这车挂的是临时牌照,有一个月的时间,就挂的是豫x。车里放的有写着山河股份有限公司的牌子,还有写着司机和车牌号的牌子。我知道的公司有八辆车,这些车司机交班就在公司。公司开会有张某乙主持,讲讲跑车的情况。公司的车挂军牌的有张某乙的三辆车、张长见的车,挂了一个月左右,被部队的人抓住了。
6、证人朱某某证实:张某乙成立的山河公司,主要业务是拉沙卖沙,李某丙、沈某某合伙买个拉沙的半挂车,是不是公司的人不知道。
7、证人梁某某证实:只知道张某乙在山河公司当家,他们的货车是没牌没手续的,我的车手续齐全。
8、证人孙某某证实:张某乙好像是在2008年2月份成立的山河公司,主要业务是拉沙卖沙,拉石某卖石某,那里有三四辆大半挂车,当时公司成员有我、刘某某、李某某,有两个胖的我不知道叫什么。
9、证人桂某某证实:2007年11月孟某华和张某乙等人合伙买个军绿色的大货车用于拉沙,当时李某某大概是在2008年初也买了一辆大货车,也有张某乙的股份。孟某华买了之后找我给他开车。我开的那辆车开始挂一个铁的假军牌,是从2007年11月份挂的,到2008年初,检查住了,后来听说罚了几万元钱,是用纸打的假军牌。随后,李某某和张某乙合伙又买了一辆军绿色的大货车,孙某义也买了一辆拉沙车,张某乙的叔张长见也买了一辆军绿色的大货车,都跟着张某乙跑,用的也是用纸做的假军牌,用了假纸军牌后大概有一个月,张某乙在西关检察院南边跑车成立了山河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这些车辆,我所知道的公司里就管理这4辆车,其他有挂靠的车,不知道谁的。后来张某乙和刘某某也合伙买了一辆车,跑的不到3个月就不叫跑了。这几辆车平时统一管理,每辆车每天的营业额由跟车的交到公司孟某华那里,由公司里再把利润分给车主,吃的是大锅饭,但是司机的工资和跟车的工资都有车主发。纸做的军牌也不交费,大概用的有两三个月就不用了,后来进站时交20元,交了大概有两个月左右,每辆车进站交费120元,一直持续到2009年3月底。张某乙、孟某华他们打印的带有“山河公司”的纸,放在车前边,上面还编有1、2、X号等。2009年臻头河修桥上过高速,我总共上了三次高速,都有是张某乙、李某戊联系的,他们打电话说可以上,我们这几辆车就一块上。开始挂军牌时不交费,不挂军牌后每车过收费站时交60元。张某乙开的山河公司里我见过最多的有:张某乙、孟某华、孙某义、李某某、刘某某、魏某他们几个,其他的有几个面熟的,叫不上名字。
10、沈某、张某某、范某、孙某、张某癸证言,证明了山河公司成立及成员,以及山河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与桂某杰证明情况基本一致。
11、陈某、李某某、袁某某、邢某某证言,证明了陈某、孟某某、张某乙、李某某与他人合伙买货车的事实。
1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和公司情况照片证明:(1)在山河公司内搜查出账单22本、字条18张、车号单21张、山河有限公司牌子4张,编号单11张,电脑一台;(2)在张某乙家搜出笔记本一本、钢管18根、铁铲3把、砍刀2把。(3)山河公司外观情况。
13、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发还清单、汝南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5辆大货车被扣押、发还的事实,及经网上查询,该5辆货车没有登记信息的事实。
14、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河南省车船科目税额表、汝南县地税局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驻马某市国税局车购办出具证明、汝南县运管所货运股出具证明、汝南王庄超限站出具证明,证实山河公司5辆车卖沙情况,及该5辆车未缴纳车船税、没有纳税记录、没有车辆购置税纳税记录、没有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15、鉴定结论,证明山河公司2007年11月到2009年5月份非法经营活动取得营业额x元。
二、故意伤害
2009年1月16日上午,在汝南县X镇X街中段做生意的史某某及其妻子肖丽和马某因出摊出路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夜晚21时许,史某某又因此事到马某住处,发生争吵,马某找到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丙带人到现场对史某某进行殴打,李某丙击中史某某面部,致使史某某门牙折断两颗。经法医鉴定,史某某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姑姥哭着来找我,说史某某打她和我姑老爷了,现在还在家里闹呢,我就到山河公司喊着孙某义、孟某华、张利他们,和我妹子、妹夫一块去我姑姥家。我打史某某的嘴一捶,史某某倒在地上,我朝他脚上踢了两脚。
2、被害人史某某陈某:2009年1月16日8时许,一个老头(马某)拦着俺的货车不让走,我妻子肖丽额头上肿个包,说是老头打的,我和老头理论,旁边的人拉开了。晚上8点多,我去老头租房处问老头上午为啥不让车过,吵后就回家了。过十来分钟,老头喊七八个人到我家,上来就打我。其中李某戊用拳头打我的眼部,又用砖头打我的牙了,打的有20分钟,我昏迷了。
3、证人某某证实:2009年1月16日上午九点,我拉货回来,一个卖菜摊子不让车过,争吵间卖菜的老头(马某)照我头上打了一拳。晚上我头痛,史某某去找老头给我看病。我去了看见老头俩口子在打史某某,我骂他们,老头出去带一群年轻人过来,其中有李某戊、孙某义,李某戊抓我丈夫领子照头一拳,其他人乱打。
4、证人马某证实:2009年1月16日上午,我和老伴郭妮出卖菜摊,肖丽带一辆大三轮走到俺的摊前,抬我的摊子,我不让,她就骂我,我和她撕扯,史某某过去朝我胸口捶一拳,把我按到鸡笼上扇我的脸,被旁人劝开。晚上8点多,史某某和几个人一块拍俺里门,问我上午咋回事,还骂我,肖丽碰上我,'d我几耳光。我就去找李某戊、李某和她丈夫一块回去。后来也不知道他们咋和史某某发生厮打的。
5、证人张某癸、刘某某人的证言主要证明了史某某与对方发生厮打及报案情况。
6、鲁某、李某二人的证言主要证明了马某叫李某丙等去现场的事实。
7、史某某病历、X光片及照片、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驻马某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及驻马某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史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及史某某的损伤属轻伤的事实。
综合证据
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张某乙、李某丙、沈某某、孟某丁的户籍证明、张某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四被告年龄及张某乙原判刑情况。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乙刑满释放后网罗被告人李某丙、沈某某、孟某丁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以违法成立的“山河公司”为依托,实施违法犯罪,形成以张某乙为组织、领导者,李某戊等人为积极参加者,沈某某、孟某丁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相对较固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该组织不办理任某营运手续,从事沙石某输经营活动;利用其恶名威胁、殴打执法检查人员,不交、少交规费及罚款,获取非法利益;通过插手政府拆迁获取巨额“好处费”,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该组织实施殴打交警和养路费征稽人员、威胁、拦截新闻记者、威胁被拆迁村民等违法犯罪行为,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特征。该组织通过实施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称霸一方,对抗国家管理,在一定区域、一定行业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故该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被告人张某乙应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丙、沈某某、孟某丁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行为积极,作用较大,属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沈某某、孟某丁属一般参加者。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指控的该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罪名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无视法律规定,对执行公务的公安交通警察进行殴打,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史某某进行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张某乙事前明知和事后出面“摆平”,也没有证据证实是为其组织利益而实施,故李某丙故意伤害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而非组织行为,张某乙对该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查,现有证据能证实张某乙在“山河公司”放置有两把“枪”,但因该两把枪系何种类型的枪,是否具备击发功能,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缺乏证据证实,故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包庇罪,本院认为,刑法所规定的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现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而属于“犯罪的人”,也不能证明所扔的枪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故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包庇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本院认为,刑法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是指(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本案中,张某乙等经营的沙石某属上述(一)(二)(三)项规定的范围;关于第(四)项,相关司法解释只对非法出版、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非法经营外汇等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本案的经营行为仍不属于上述相关解释规定的犯罪行为;依照非法经营罪处理的,应该是发生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本案中张某乙等经营沙石某行为,是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故被告人张某乙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对该项罪名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乙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沈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
四、被告人孟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某
审判员郭伟
人民陪审员赵静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赵海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