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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申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申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委托代理人徐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分行职员。

上诉人江苏申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农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上诉人无锡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瑛、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农行一审诉称: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无锡分行)于2000年将对无锡市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其中包括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股份)法人股30万股。2006年12月22日长城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无锡申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申银公司),2007年农行无锡分行按无锡申银公司的指示抛售股票,并将全部所得划付无锡申银公司。2009年无锡市国家税务局在专项检查中要求对该笔交易征收企业所得税x.34元及滞纳金x.98元。无锡农行多次要求申银公司支付该笔税款未果后,于同年10月22日向无锡市国家税务局交纳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合计x.32元。因无锡申银公司曾向农行无锡分行承诺自行承担因马钢股份股票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无锡农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申银公司归还其x.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申银公司一审辩称:对无锡农行诉称的关于马钢股份股票的转让、抛售的事实及过程无异议,无锡申银公司亦承诺承担因抛售马钢股份股票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由于上述股权于2000年已转让给长城公司,征税主体不应是无锡农行。根据相关规定,申银公司应缴纳营业税,而非企业所得税。现无锡农行系自愿交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及滞纳金,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无锡农行应于2006年主动申报纳税,以避免滞纳金的产生。请求驳回无锡农行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7日,农行无锡分行与长城公司就无锡市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结欠的贷款及相应利息的剥离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农行无锡分行在长城公司明确书面指示下,配合处理上述股票。在转让上述债权时双方未办理法人股的过户手续。其后,长城公司又发函告知农行无锡分行已将马钢股份股票转让给无锡申银公司,并要求农行无锡分行协助无锡申银公司办理有关过户手续或按其要求进行抛售。

2007年6月4日,无锡申银公司具函要求农行无锡分行按其指示抛售马钢股份股票,并将抛售所得款划付其公司;同时承诺由其公司承担因抛售股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农行无锡分行遂按无锡申银公司的要求抛售了上述股票,并将所得款项依约划付无锡申银公司。

2009年9月18日,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无锡农行发出企业自查通知书一份,要求无锡农行就2006年5月至2009年9月间的“大小非”减持的纳税情况进行自查,并指出若未按要求自查申报,将按规定给予税务行政处罚。无锡农行遂通过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发函通知无锡申银公司交纳因抛售股票所得而产生的税款及滞纳金。其后因无锡申银公司未缴纳该笔税款,无锡农行于2009年10月22日交纳了抛售上述股票所得收益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

在审理中,因申银公司提出其应交纳营业税而非企业所得税,原审法院就相关问题向无锡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该局出具说明称:本案涉及的马钢股份股票的转让所得系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应按税法规定申报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

另查明,无锡申银公司于2008年6月15日更名为申银公司,农行无锡分行于2009年5月27日更名为无锡农行。

原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抛售马钢股份股票而产生的税款的纳税主体是何单位2、该税收应以营业税还是企业所得税进行征收3、税款滞纳金应由哪个单位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农行无锡分行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长城公司、无锡申银公司分别向农行无锡分行出具的函件及承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亦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1,自马钢股份股票被转让至被抛售完毕期间,该股票的票面所有人始终为农行无锡分行,并未办理有关过户登记手续。股票实际所有权虽已转让给申银公司,但纳税主体仍为股票票面显示的所有人农行无锡分行,在申银公司拒不履行承诺时,农行无锡分行缴税的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是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的直属机构,负责组织和开展无锡市区的纳税检查、征收等工作。因此,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履行其职能时,应视为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的意思表示,按照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两份说明,无锡农行按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的要求,因股票抛售所得而交纳相应税款,故依法应交纳企业所得税而非营业税。

关于争议焦点3,马钢股份股票的转让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其所有权已实际转移给无锡申银公司,农行无锡分行按所有权人指示进行了股票抛售,并按约定将所得款项划付无锡申银公司,且无锡申银公司承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故无锡申银公司应依法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或将应缴税款划付农行无锡分行。因无锡申银公司未及时履行相应纳税义务,所产生的税款滞纳金应由无锡申银公司承担。

综上,无锡农行应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的要求,依法交纳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的行为合法有效;自2006年12月22日起马钢股份股票的实际所有权已归属无锡申银公司,农行无锡分行按其指示抛售股票,并将所得款项划付无锡申银公司,且无锡申银公司承诺承担因抛售股票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无锡农行要求申银公司归还其已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的要求予以支持。申银公司提出无锡农行非纳税主体、应缴纳营业税及应由无锡农行承担滞纳金的主张,因马钢股份股票在转让期间未进行过户登记,无锡农行按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的要求,在申银公司拒不缴税的情况下,就抛售股票所得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申银公司在实际取得股票抛售款的前提下,未按约履行义务,导致滞纳金的产生,故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申银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申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无锡农行x.32元。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申银公司负担。

申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税务部门基于错误认识而让无锡农行缴纳了本案争议的税款,无锡农行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权益,无锡农行的不作为导致自己的损失,应由其自己负责。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无锡农行的诉讼请求。

无锡农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银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申银公司提供了两张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其于2010年1月1日和5月31日,分别缴纳“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税款x.15元、x.75元。申银公司称,该两笔税款就是其依法缴纳的资产打包案件(含涉案股票)的所得税,就同一笔费用,不应交两笔所得税。无锡农行对此的质证意见是,该两份税收通用缴款书是2009年的,与本案所涉2007年的税款无关。此部分事实有税收通用缴款书、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行无锡分行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长城公司、无锡申银公司分别向农行无锡分行出具的函件及承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

申银公司虽称无锡农行不应缴纳本案争议税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未举证证明其二审中提供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与本案争议税款之间的关联性,故申银公司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其上述主张。

无锡市国家税务局作为无锡地区代行征税权的国家机关,其征税行为代表国家意志。按照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说明,无锡农行“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文件未规定属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应按税法规定申报交纳企业所得税”。因马钢股份股票被转让至被抛售完毕期间,该股票的票面所有人始终为农行无锡分行,股票实际所有权虽已转让给申银公司,但申银公司并未办理有关过户登记手续,纳税主体仍为股票票面显示的所有人农行无锡分行。在税务机关确认该次股票抛售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前提下,无锡农行应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的要求,交纳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的行为并无不当。

鉴于抛售时股票的实际所有权属无锡申银公司,农行无锡分行是按无锡申银公司指示抛售股票,所得款项也划付给无锡申银公司,无锡申银公司又曾承诺承担因抛售股票产生的法律后果,则无锡农行因抛售股票产生的支出应由无锡申银公司承担。

综上,申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申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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