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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崔杰、冯某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杰委托代理人左旭光。

原审被告冯某某。

原审被告牛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崔杰、原审被告冯某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崔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旭光、原审被告冯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7日,冯某某向崔杰借款x元,为崔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现金贰万元正(x元正)借款人:冯某某2009.5.X号”;2009年8月31日,冯某某又向崔杰借款x元,给崔杰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现金(x元正)(叁万元正)借款人冯某某2009.8.X号”;2009年10月11日,冯某某向崔杰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现金叁万元正(x元正)借款人冯某某牛某某2009.10.X号”。此款后经崔杰催要,冯某某、王某某、牛某某均未有返还,崔杰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冯某某陈述牛某某系2009年10月11日借款的担保人。原审法院另查明:冯某某与王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3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协议及离婚审批表、冯某某、牛某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某向崔杰借款,并为其出具有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此款冯某某应予以偿还。此三笔借款均是冯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对以上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牛某某作为2009年10月11日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牛某某应对2009年10月11日的x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某某辩称借款已返还x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崔杰也不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冯某某的辩称不予支持。王某某辩称,冯某某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均用于赌博,但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王某某的主张,也不能证实崔杰对该行为明知,故王某某辩称自己对以上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冯某某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崔杰借款x元;二、牛某某应对冯某某应返还款项中的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某某对原审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牛某某为2009年10月11日借款的担保人与客观书证相矛盾。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0月11日借款的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冯某某牛某某”并不存在担保人。原审判决却将牛某某认定为担保人,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三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冯某某所借债务均用于赌博,而崔杰却不能说明冯某某三笔借款的用途,不能说明在没有借款期限、利息约定的情况下,为何连续多次向冯某某借款的合理性,也不能举证证明冯某某的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法院不应将该三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一审法庭不能公正执法,明显偏袒崔杰。

崔杰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冯某某、牛某某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某应否对冯某某x元债务负连带还款责任;2、牛某某是x元的借款人还是担保人。针对第一个焦点,冯某某该x借款发生时间为冯某某、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借该x元时未与崔杰约定该借款为冯某某个人债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x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妥。针对第二个焦点,因该款出借人崔杰、借款人冯某某均认可牛某某对该x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审法院有关牛某某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的认定也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利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司军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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