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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欧阳凤英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欧阳凤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阳凤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凤英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5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生育男孩李某。1998年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被告谎称家中有事,就独自一人回家,当时原告没有警觉,结果被告一直未回到原告身边。原告发现婚姻出现问题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都不理睬。最后,原告竟然连被告的工作地址都不知道,被告家人也拒不告知。被告离开原告已有12年之久,音讯全无,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李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抚养费;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欧阳凤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5年5月28日在安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感情也不错。1998年原、被告一同到深圳打工,同年被告擅自换厂离开,音讯全无,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方寻找,不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婚后婚后感情一直尚可。但可1998年双方一同外出务工后,被告因故与原告不辞而别,导致双方婚姻关系发生变故,双方分居至今已逾12年之久,期间也没有任何通信和往来,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予。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且原、被告分居后婚生男孩李某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故婚生男孩李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阳凤英离婚。

2、婚生男孩李某(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光伟

审判员欧阳定辉

人民陪审员王志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欧阳爱珠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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