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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负责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红,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灿辉,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石鼓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0)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于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石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红,被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灿辉,被上诉人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5日7时10分许,被告文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载碎石(重x)由衡阳县演陂往衡阳市方向行驶,途经S315线衡阳县X镇X村上塘组地段时,遇原告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同向右侧道路方行驶,因被告文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前角与无牌二轮摩托车车尾相撞,造成原告高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文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某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二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其伤势经法医鉴定: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医疗时限为伤后8个月;出院后一次性补偿康复费x元;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8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费1人;取内固定需再住院半个月,需取内固定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文某某申请对原告高某的伤情重新鉴定,但于2010年4月7日撤回申请。

另查明,被告文某某所有的湘x号车在中财保石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19日止。被告文某某为原告高某已垫付医药费x元。

对双主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审认定如下:

原告的住院医药费以其提供实际支付的票据为依据;康复费、取内固定费、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和残疾等级,按法医鉴定确定的数额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列入赔偿;原告高某提供的工伤认定书、衡阳县飞利达鞋厂证明,信用联社的存折,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医鉴定的意见,原告并非存在终生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部分护理依赖时间酌定10年,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乘以30%;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构成四级伤残,给原告在今后的工作和学习以及成家立业带来很多不便和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赔偿x元过高,根据受诉地的生活水平,考虑到被告的赔偿能力,以x元为宜。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住院医药费x.13元、一次性康复费x元、取内固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70%)、住院伙食补助费804元(67天×12元/天)、住院护理费2864元(x元÷365天×67天)、后期部分护理费x元(x元/年×10年×30%)、误工费x元(x元/年÷365天×24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x.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文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且驾车载物超过核定重量,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48条第1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51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责任划分正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因被告文某某所有的湘x号车在中财保石鼓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的项目最高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分担。被告中财保石鼓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直接经济损失x.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其中医药费x元、一次性康复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500元),余下x.13元,由被告文某某赔偿70%即x.99元,下剩x.14元由原告自负;二、被告文某某赔偿原告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9元,减半收取2099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199元,由被告文某某承担1000元,原告高某承担1199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财保石鼓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基本证据存在明显错误,其一,高某不构成四级伤残;其二,将高某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时间酌定为10年错误;其三,高某的误工天数认定有误,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口头答辩称:1、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致残,原审判决确定伤残等级不当;2、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错误;3、原审对其终身护理费的计算不当。

被上诉人文某某口头答辩称:其对高某的赔偿,经原审法院进行调解,双方已达成了协议,并予以赔偿。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与其没有关系。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文某某除垫付被上诉人高某医药费x元外,在一审诉讼期间,另支付被上诉人高某补偿款x元。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文某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与高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某致残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文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此确认本案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文某某对其所有的湘x号货车向中财保石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的诉讼中,中财保石鼓支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后,该公司提出上诉,期间,申请对高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经审查,中财保石鼓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故中财保石鼓支公司提出高某不构成四级伤残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高某的误工日期及后期部分护理费,中财保石鼓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只能计算至评残前一天,部分护理依赖酌定10年不当。经查,高某2009年9月15日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同年12月2日被作出伤残鉴定后,仍在继续治疗,鉴定机构确认其医疗时间为8个月,并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8.1条之规定,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8个月。原审法院依此认定高某的误工费于《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并不相悖。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高某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依此酌定其后期需1/3人员护理10年亦无不当。综上,中财保石鼓支公司提出原审对高某的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何利国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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