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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中学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1990年生育男孩彭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彭某,1998年9月左右通过诉讼解除婚姻关系。2001年复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一半或由原告全部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因原、被告有两个小孩正在大学和中专学习,为了不影响其学习,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间相识谈婚,198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现就读大连诲事大学,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1998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被告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办理了离婚手续。2001年5月3日,原、被告重新登记结婚,恢复婚姻关系。之后,两人携子女长期在外打工。2009年12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以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子女且将其子女抚养成人,虽曾一度因生活的限辛和家庭琐事,原、被告有过离婚的经历,但不久又重归于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的小孩均就读学校,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定辉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欧阳爱珠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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