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国庆,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国庆、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为此我们经常生气打架,已无感情可言,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现在矿上上班,不存在不务正业,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人李爱梅、孟延芳的当庭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且能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被告婚后曾产生矛盾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X,200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包容,互谅互让。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森
审判员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张长玉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