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谢×玉(因涉嫌抢劫罪,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父亲谢××爱子心切,自称为“李传贵”,并虚构自己能赎出在押的谢×玉的事实,伙同他人在陆川县平山鸭肉店骗去谢××675元钱,之后被告人陈某分别在陆川县人民医院和陆川县南天湖宾馆门口处,分三次骗去谢××的人民币8060元,共计骗去谢××人民币8735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自称为“李传贵”,虚构自己能赎出因涉嫌抢劫在押的谢×玉的事实,伙同他人在陆川县平山鸭肉店、陆川县人民医院和陆川县南天湖宾馆门口处,分三次骗去谢××的人民币85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某、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受害人的陈某、证人程××的证言、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退赔受害人谢××的经济损失8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