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巴东县X镇黄某坡小区三道桥“新世纪碟屋”业主),住(略)。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27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刘某某系巴东县X镇黄某坡小区三道桥“新世纪碟屋”业主。2008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宜昌市购买淫秽光碟252张在其经营的“新世纪碟屋”内贩卖。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张2.50元的价格卖出淫秽光碟58张,获款145元。2008年8月19日,经他人举报,巴东县公安局民警在“新世纪碟屋”内查获下余的淫秽光碟194张,并予以扣押,后被集中销毁。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尔后,被告人刘某某返回湖南邵东老家,并于2010年5月25外出到浙江温州,同年5月27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金温分处温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杭州铁路公安处金温分处温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袁凌宇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恩施州公安局集中销毁处理收据;证人仇某乙、石某某、孟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恩施州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光碟,其行为符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出售淫秽光碟所得款14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没收被告人刘某某淫秽光碟194张(已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兵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